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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金聪与郭清泉、庄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聪,郭清泉,庄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35号原告杨金聪,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庄惠程,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杨金聪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聪的委托代理人谢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2月1日还清,并约定“如违约应负法律责任和还款逾期的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即月利率2%;后又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还清,同时也约定“如违约应负法律责任和还款逾期的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即月利率2%,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73元;15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清泉、庄惠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杨金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金聪的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于2014年1月1日及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约定的事实。三、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向泉州市丰泽区档案馆调取郭清泉、庄惠程结婚登记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填空式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本人郭清泉地址洛江万安。身份证×××,兹向杨金聪借出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零千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定于2014年2月1日还清,如违约应负法律责任和还款逾期的违约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不得以任何借口推卸责任,以上经本人看清楚才签字。此据借款人:庄惠程郭清泉借款日期:2014年1月1日”。2014年8月12日郭清泉、庄惠婷出具一张填空式的借条给原告,除金额为15000元和还清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与上述借条不同外,其余的内容与上一张借条相同。庭审中原告述称,签名“庄惠婷”实际是被告庄惠程本人所签,因庄惠程与“庄惠婷”闽南语是同音,所以未发现两张借条签名不一样,且被告郭清泉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含三年),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清泉、庄惠程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虽然借条中有一笔15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写郭清泉、庄惠婷。庭审中,原告述称系被告庄惠程亲笔签名,且诉争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郭清泉、庄惠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郭清泉和被告庄惠程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并约定如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15%,四倍为24.6%,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清泉、庄惠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聪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金为2万元自2014年2月2日起、本金为15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被告郭清泉、庄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