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无锡恒晶物资有限公司与过春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恒晶物资有限公司,过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70号申请人无锡恒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建兴,该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匡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春凌,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过春阳。申请执行人无锡恒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晶公司)与被执行人过春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过春阳应支付恒晶公司货款42526.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10元。因被执行人过春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恒晶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过春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过春阳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将过春阳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过春阳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过春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土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过春阳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经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过春阳无公积金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过春阳所欠债务较多,长期居住在外。后通过执行,被执行人过春阳向本院申请与对方和解,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恒晶公司同意,本院组织双方协调,最终达成了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现正按期履行中。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2936.9元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45元未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过春阳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恒晶公司亦无法提供过春阳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双方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过春阳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且申请执行人恒晶公司发现过春阳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吕全兴执行员 卢凤生执行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