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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钢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解初字第171号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晶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永会。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钢公司)诉被告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誉钢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誉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牛晶晶,被告永宏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誉钢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成品库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造价1374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当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黑区清理车间、白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黑区清理车间、白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造价为5550000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为工作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对工程结算款项进行了确认,工程总款项8233963元,已经支付6298656元,扣除窗款18913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6177元(含5%质量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6177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原告鑫誉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为137.4万工程合同;证据2、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价款为555万工程合同;证据3、2015年1月16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永宏机械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施工并签订两份工程合同属实。但,1、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所以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所施工程至今没有经双方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现在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方未将工程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移交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但原告方一直未给被告出具相应的国家正式发票;3、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永宏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含税价格,对方也认可未开具发票,应开具发票;合同第八款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工程总价95%。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及价款予以认可,但不代表被告和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由原告方编制工程预结算书,双方签字认可后向被告方移交相应的工程资料,并出具相关的票据,原告上述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所以被告未到合同付款约定的时间。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鑫誉钢公司与被告永宏机械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合同》,其中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成品库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1374000元(含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黑区清理车间、白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550000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为工作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从工程总承包价中扣除塑钢窗造价。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永宏机械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合同总价为6924000元,追加工程1309963元,合计8233963元,被告已付6298656元,扣窗款189130元,余1746177元(含5%质保金)。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盖章确认。由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从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鑫誉钢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永宏机械公司的财产。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对于该工程,原告称竣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左右,工程完工双方就进行了工程验收,没有书面的工程验收手续,之后被告开始使用场所;被告称于2014年8月开始使用。对此双方均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予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约定总价为6924000元,追加工程1309963元,合计8233963元,被告已付6298656元,按合同约定扣除窗款18913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1746177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其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1月16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提交工程结算单,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予以确认,该日为应付工程款日,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故对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提出双方有此约定,被告应诉后,在开庭审理前亦未向本院提出,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应继续审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施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方未将工程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移交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方一直未给被告出具相应的国家正式发票,故原告上述义务未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本案双方对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所说实际使用时间,即2014年8月为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日期。之后双方对工程予以结算,故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款;二、被告以原告未将工程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移交被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移交资料、开具发票等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鑫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7461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7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科审判员  王晋明审判员  齐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