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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昭洲与曲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昭洲,曲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财保44号申请人于昭洲,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曲硕,住济南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申请人于昭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曲硕所有的鲁A926**号车辆(保全价值5万元),并提供案外人韩启宝所有的鲁AGN7**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昭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曲硕所有的鲁A926**号车辆。二、查封案外人韩启宝所有的鲁AGN7**号车辆。查封期间,上述车辆由申请人于昭洲与案外人韩启宝共同监督管理,不得转移、变卖、损毁、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