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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何少波与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波,涂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3003号原告何少波,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涂XX,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何少波与被告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涂XX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波诉称: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涂XX及其指派的人员从我经营的烟酒店中赊欠烟酒,经算账价值为252906元。2014年12月6日,经协商我放弃2906元货款,被告涂XX在其赊欠的账单上书写确认欠我烟酒货款2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清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涂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少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信息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涂XX的身份;3、账单9页,以此证明被告涂XX欠原告何少波货款250000元。被告涂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涂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法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少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涂XX从原告何少波经营的烟酒店赊欠烟酒未付款。2014年1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涂XX在账单上标注“共计货款贰拾伍万整(250000),涂XX,2014.12.6”。后因该货款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涂XX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涂XX欠原告何少波烟酒款250000元,有被告涂XX签字的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何少波要求被告涂XX支付欠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XX支付原告何少波欠款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涂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