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冯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冯起光,潘洁,肖素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701、706、7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797977-5。负责人张瑞凤,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起光,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赣州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洁,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赣州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素梅,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赣州赣县人,住赣州市赣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交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7时15分左右,潘洁驾驶肖素梅所有的赣B×××××号轿车沿章江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靠水南新村桥头引桥路段与同方向在前由冯起光驾驶的赣州A881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冯起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赣州市交警直属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花费医疗费47814.35元(其中被告潘洁垫付34914.75元)。被告潘洁支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1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起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冯起光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还支付赣州A88191号电动自行车施救费630元、维修费735元。另查明:原告冯起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冯瑞昌已逝,其母董华英生于1933年8月2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原告为长子。事故发生时,潘洁驾驶肖素梅所有的赣B×××××号轿车已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公安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牌号为赣B×××××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赣B×××××号没有年检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没有年检并不是免责的理由,不属于免责情形:其一,根据被告肖素梅向法庭提交的行驶证原件正、副本,可知该车从2011年至2016年的年审是连贯的;其二,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安全性能上存在缺陷,车辆年检属于行政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未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其三,保险条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原告冯起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关于原告护理费按23160元计算的诉请,由于其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收入情况,根据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746元并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7.11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602.23元(193天×117.11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天)、营养费5790元(193天×30元/天)、误工费25080元(209天×120元/天)、交通费1930元(19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7548元/年×5年×10%÷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630元、车辆维修费73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起光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64976.58元。原告的住院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394.3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9394.3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赔付。其余费用105582.23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潘洁已垫付费用35314.75元(34914.75元+40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赣州公司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潘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起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02.23元、误工费25080元、交通费193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630元、车辆维修费735元、人本损伤程度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5582.2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起光医疗费49394.35元;三、综合第一、第二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4976.58元,扣减被告潘洁垫付费用35314.75元,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起光人民币129661.83元,支付给被告潘洁人民币35314.7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11元(其中原告预交2828元,被告潘洁补交683元),由被告潘洁承担。原告已预交部分限被告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判决金额64426.58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对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未予以查清,直接按照193天进行判决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2、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2051元,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746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护理期间过长,护理费应为8900元,一审判决多判我司13702.23元。3、我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没有过错,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一审判决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多判我司1330元。4、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第三条“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已经用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相应提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应当为有效条款;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意思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冯起光、潘洁、肖素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冯起光的实际住院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冯起光提交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赣南医学院三附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93天,一审判决按照正式的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住院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一审判决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护理时间按照被上诉人冯起光的住院时间计算符合实际,综上,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上诉人冯起光的伤残等级和其他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鉴定费并无不当;而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投保车辆进行检验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本案投保车辆赣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潘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系其“对前方道路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忽视行车安全”,并未认定该车辆符合检验不合格之情形,且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赣B×××××存在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即存在技术性能瑕疵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