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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正巍、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霍某先后在合肥市新站区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资本运作”或“连锁经营”为名,让参加人购买21份取得资格,后可发展下线,每人最多发展三个下线,下线再���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该组织人员按照各自的级别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比例,以拿返利(提成)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周某、霍某积极从事传销活动,以拉人头购买股份的方式,不断发展自己的下线人员。2013年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在宋某团队担任自律总管。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邵某团队担任大总管。2015年7月,被告人周某晋升为团队老总,其传销团队下线传销人员共计30余人。2015年8月,被告人霍某担任该团队经理室自律总管。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不是发起人、策划者、操作者,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参照从犯量刑;2、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不大,在参加时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属于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3、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情节,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并供述所有的上线线索,为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可视为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刑,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经过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霍某主动投案,系自首;3、被告人霍某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也是深受欺骗才误入歧途,表明其主观恶性小、悔罪意识强烈;4、被告人霍某在传销体系,不仅自己深受传销组织的精神折磨而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人霍某已经交入传销组织近四万元,而在组织中只拿了不到一万多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具备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霍某在拘役六个月以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被告人周某、霍某参加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对外谎称属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项目,以发展下线,缴纳现金为运作模式,以发展下线的人数和下线投入资金的股份数额为晋升层级标准,以层级和股份数额不同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具体运作模式为:首次投入3800元为一股即成为股东,后每股为3300元。级别为业务员(1-2股)、组长(3-9股)、主任(10-64股)、经理(65-599股)、老总(600股以上)。首次投入可交69800元购买21股直接升为主任,主任级别获得的返利较多,升任“老总”需二个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等。截止案发,被告人周某、霍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分别非法获得返利人民币10万余���、15000元左右。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霍某及其他传销人员严某、周某、韩某等人至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传销人员网络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严某、韩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所有的上线线索,为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可视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所知的传销组织上线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同案犯,并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不能视为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霍某以政府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股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多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30余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参加传销组织时间较长,并升为团队老总,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霍某积极参加传销组织,担任自律总管,起次要作用,系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周某、霍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霍某的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霍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霍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乔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