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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曹永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丽,曹永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227号原告:孙丽丽,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曹永锋,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农民,户籍地大安市。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孙丽丽诉被告曹永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丽丽诉称:我和曹永锋是夫妻关系,200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曹煜星,现年11周岁。我们夫妻感情不合,曹永锋还动手打我。曹永锋不尽夫妻间忠实义务及孝敬父母的义务,坚决要求我和我父母断绝关系。在我去大连看病期间曹永锋私自将出租车卖掉,价值28万元。把我儿子从白城学校转走。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和曹永锋离婚,婚生子曹煜星由曹永锋抚养,共同财产位于白城市纸厂街11号楼4单元4层北户房屋归我所有,曹永锋返还售车款及存款共计10万元。曹永锋未提出答辩意见。孙丽丽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曹煜星的出生时间;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张、白城市区个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出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转移登记询问表(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孙丽丽和曹永锋有一套出租车营运手续,但曹永锋把该运营手续以28万元价格卖给天运车行一个姓杨的,没有过户。该28万元在曹永锋处。四、白城市房屋登记簿,拟证明2012年购买房屋,登记在曹永锋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孙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但针对其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结束两日后本院收到有曹永锋签名的答辩状一份,此答辩状不是曹永锋本人递交。本院无法确认该答辩状上“曹永锋”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亦无法确定该答辩意见为曹永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丽丽与被告曹永锋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孙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