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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丰与被执行人许承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丰,许承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于丰,男,30岁。被执行人:许承溢,男,36岁。申请执行人于丰与被执行人许承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许承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于丰借款本金519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992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许承溢负担。申请执行人于丰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查明被执行人许承溢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王彦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