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文昇与戴新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昇,戴新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昇。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镇。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上诉人赵文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颖,被上诉人戴新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戴新镇驾驶登记车主为高爱林实际为其自有的京Qxxx**号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2KM+170M处时与原告赵文昇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韩玫的鲁Axxx**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戴新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达成了由被告戴新镇赔偿原告维修费及施救费的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原告的车辆经其4S店维修,花费130670元,被告戴新镇认为数额过高,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0339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460元、停车费60元,另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京Qxxx**号轿车系被告戴新镇从高某处购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赵文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有漏项,应以实际修车支出为准,并在庭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戴新镇与原告赵文昇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做出了认定,对该认定被告戴新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事故系公安机关使用简易程序处理,双方当事人当即确认事故责任,并签字认可,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戴新镇追尾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文昇要求按实际维修费用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系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得出的结论,对该鉴定结论,其证据效力远大于修车单位得出的结论,对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应按此结论数额赔偿,对原告要求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应在举证期间提出,庭后提出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的施救、停车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的交通费600元,应视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也是处理事故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戴新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新镇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赵文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元(车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赵文昇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0元(车损)。三、被告戴新镇赔偿原告赵文昇2510元(车损1390元,施救费46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各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戴新镇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赵文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诉人实际车损的情况下,依据存在严重问题的价格评估报告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车辆受损严重。上诉人为修复车辆实际支付130670元维修费用,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备对受损车辆维修的资质,其在维修前及维修的过程中,对受损部件及更换部件均进行了拍照,对整个车辆的拆解过程也有详细的记录,并且结算单中对车辆维修及更换部件的数量、名称、单价、折扣率、分项价款、均有明确标注,与市场价格相符,维修费用是真实且必要的。依据法律规定损失的赔偿应以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拆解照片均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130670元。其次,价格鉴定结论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并非本案定案唯一依据。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现已维修完毕,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在未对评估车辆进行实地勘验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价值评估,不符合法定程序。该报告也未对修理工时费的依据及明细作详细的叙述。该价格评估报告对车辆更换部件及整形部件有漏项且价格过低。车辆在实际维修中更换部件有103项,该价格评估报告中只对45项进行了评估,漏项较多。评估值103390元与实际损失130670元差距甚远。其中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第65、98、100号对右后轮架、左前侧围、右后侧围更换部件的价值就达19200元,并且车辆该三部位的损坏照片和更换后的照片中均可以明显的看出部件损坏程度和已经更换的事实,而该报告中却没有该几项的评估价值。评估报告应是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受损前后充分了解,并到具体维修部门详细查询车辆的维修过程,并应实地勘察车辆维修后的现状,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而泰安市信诚价格事务所在未做任何考察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对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应在举证期间提出,庭后提出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剥夺了上诉人应有的权益。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当庭将价格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预留异议期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庭质证时,上诉人发现该报告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车辆受损数额与报告评定数额差别较大且漏项较多时,当庭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庭后,上诉人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专业技术人员出庭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通知专业技术人员出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间题提出意见。其在鉴定人员和专业人员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以鉴定结论数额认定车损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遗漏判项,应依法改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以(2015)岱民保字第46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保全,为此,上诉人支付保全费用1020元。依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中上诉人也曾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诉讼保全费102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处理。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出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原审保全费10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新镇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本次事故是因上诉人在超车道上违法停车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审中双方共同选取了鉴定机构,我方也到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照片等相关的材料,上诉人提供的万宝行汽车销售公司维修明细多项存在重复收费,且维修项目大部分达不到更换标准,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我方应承担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我方无异议。4、原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出庭应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但其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视为放弃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上诉人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T》泰信价评字(2015)第238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需要更换部件、整形部件97140元,修理工时费8000元,扣除残值1750元,共计103390元。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的结算单中显示,工时费35362.34元,零件费用102381.13元,工时费的折扣金额为7072.45元,总计130670.97元。上诉人认为该价值评估结论书对车辆更换部件及整形部件有漏项且价格过低、未对修理工时费的依据及明细进行叙述、鉴定人未对评估车辆进行实地勘验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上诉人认可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前33项是工时费,维修70项。二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如下说明:1、结合鉴定操作规范认为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存在重复计算和有些配件不须更换而更换的问题,如: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的第4、10、11、14、15、16、17、20项等都不是必须更换的配件,大部分为整形及喷漆。第65项轮架(右后)、第98项左前侧围、第100项右后侧围不具备更换条件。2、对于工时费,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换件或喷漆时是分开计算工时费,而鉴定机构是根据价格操作规范的标准按正常维修工时费的总数进行计算。3、关于程序问题,接受委托后,鉴定机构和上诉人赵文昇咨询车辆问题,赵文昇告知车辆在济南已经修复好。鉴定机构按照评估相关规定及操作规范到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按照行业标准、评估规定进行鉴定,扣除重复项目及部分不合理更换配件出具了报告。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某出庭,李某称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项目少,配件费、工时费价格偏低。根据照片,结算单中的第65、98、100项受损严重,需要更换。上诉人赵文昇认为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失公平,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上诉人支付了1020元保全费,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戴新镇对上诉人的鲁A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鉴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了《T》泰信价评字(2015)第238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为专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部件更换、维修或工时费等具有专业、客观的鉴别能力。因此,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等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经营性企业,其作为上诉人涉案车辆的维修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员工李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因本案支付1020元保全费,且在一审已经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然未对保全费予以处理,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20元,由被上诉人戴新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赵文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丽梅审判员 徐献武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