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先宜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先宜,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宜,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胡立宪,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云彩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14层。负责人:张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先宜因与被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先宜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宪,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7日,刘先宜通过保险代理公司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刘先宜向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民生富贵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民生附加提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先宜,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60周岁时止,保险金额47000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后至六十周岁保险单周年日期间,每满两周年的保险单周年日生存,保险公司按合同当时有效保险金额的9%给付生存保险金;在每一会计年度末,保险公司对该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被保险人领取红利方式为购买增额交清保险,即依据被保险人当时年龄,以当年红利作为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期间为本合同当时剩余期间,增加保险金额;投保人于每年的11月27日缴纳保险费4982元,该日亦为保险合同周年日,保险合同年度末为每年11月27日;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退还解除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净额,现金价值净额指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与已购买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扣除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以及保险单借款、垫交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后的余额,如果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净额亦包括生存保险金累计账户余额,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依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金额。保险合同附有保险单现金价值表,该表显示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4364.42元,第三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5120.65元。合同签订后,刘先宜向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缴纳了两个年度的保险费。2012年5月21日,刘先宜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为此出具批单,批单载明:该笔生存金已从相应现金价值中扣除。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先宜支付了首期生存保险金4230元、红利保额对应的生存金9.06元、生存金利息81.56元。刘先宜在第三个保险年度未继续交纳保险费,并就退保后现金价值的返还数额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进行交涉。2012年5月,刘先宜起诉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要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支付生存保险金。同年6月13日,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同年底,刘先宜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保险单借款行为,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亦没有为刘先宜垫交保险费。刘先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并判令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退还保险现金价值5120.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刘先宜的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是137.01元,可以一并退还给刘先宜。刘先宜在法院指定期间内,对此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先宜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刘先宜可以书面通知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赋予了刘先宜单方解除权。根据合同约定,刘先宜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提交书面通知,刘先宜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是第二年度末,但未能举证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过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以收到解除合同的诉状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作为合同解除日,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退还解除合同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保险合同于2012年6月13日解除,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当退还该日的现金价值净额。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从保险公司备案的精算报告看,现金价值中包含了生存金。也可以理解为:生存金是现金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生存金从现金价值中产生。因此当发生生存金时,生存金即从年度末现金价值中分离出去,此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已不再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是分离出生存金后剩余的现金价值,即年度中现金价值。从本合同看,每二周年生成一次生存金,因此在每二年期满的当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就分离成二部分,一是年度中的现金价值,二是生存金。根据保险条款9.8条,生存金如未被领取,向刘先宜退还年度末现金价值中就含有此部分生存金;反之若已领取,年度中现金价值是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扣除该领取部分。双方在领取生存金的“批单”上,亦对此作了说明。故刘先宜解除合同时已领取生存金,此时的现金价值如不考虑其他因素可以理解为:第二周年年度末现金价值5120.65元-生存金4230元=890.65元。根据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当庭作出的说明以及庭后补充的说明,在现金价值净额计算中应当加入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137.01元,刘先宜对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为137.01元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应退还给刘先宜的现金价值为1027.66元(890.65元+137.01元)。通过公式计算年度中的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而言确有难以理解之处,刘先宜以年度末现金价值提出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未尽到更加谨慎勤勉的说明、提示义务有关。虽然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引起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故诉讼费用,决定由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承担。刘先宜提出已缴两年保费,应当享受两周年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且已领取的生存保险金不能从现金价值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一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二是与事实状态不符:如果交多少年保费,就可以在解除合同时领取该年度末的现金价值的话,那么根据双方合同,如刘先宜交了第三年保费,其领取第三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对照现金价值表是4364.42元,反而低于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5120.65元,不符常理,故刘先宜的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先宜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二、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刘先宜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1027.66元;三、驳回刘先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刘先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护其原审时的请求,即退还其应得的现金价值,维持原审判令被上诉人付给其的增额交清保险现金价值数额。其理由是:1、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现金价值的是投保人(即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付出的生存金,是付给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意义不同,因此不能在解决现金价值和生存金归属时一把抓,应责令被上诉人另行向被保险人追索,而不能全算在投保人身上。2、现金价值和生存金之间不存在有隶属的可分离关系。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应退给投保人还剩余的交保费,而生存金是保险公司开展的业务内容,必须在一定时间限度内的支出。如支持保险公司在退还现金价值中扣除生存金,无异是在支持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要求退保时,保险公司应履行的原应尽的保险责任可不履行,而可得到投保人已缴付的金钱。3、对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应采信投保人的理解,而不能按照保险公司的事后解释和备案的文件来理解。4、从本纠纷看,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一开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十几年,但允许投保人按年度交保费,但保险公司的做法是,投保人交了一年的保费,保险公司就履行一年的保险义务,投保人交保费累积两年及被保险人还生存时,付给被保险人生存金。这说明保险公司是按照投保人已付的保险费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那么,为何投保人已交了二年保费却要保护保险公司可不履行其承诺的应尽义务,一定要投保人交下年的保费?这和双方的合同宗旨根本不符合。被上诉人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现金价值列表上列明的现金价值是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而上诉人提出退保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在第三年度中的现金价值和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不一样的,因此上诉人在第三年度中提出退保要求第二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对于退保时现金价值的计算是根据精算报告的原理计算的,上诉人认为精算报告经过保监会的批准不予认可,但至今保监会也并未对该报告提出修改,保监会对该报告是默认许可;被上诉人在退还现金价值时将生存金从现金价值中予以扣除不违反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明确提示过现金价值的组成,因此不存在对于保险合同中现金价值的理解有问题。3、保险公司是有追求市场利益目的的,上诉人对于现金价值的理解与保险公司实际追求市场利益目的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保险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咨询。在双方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中,每年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有明确数额载明,而对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亦在说明一栏中提示为上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对应保单年度末的值,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时,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应退还的现金价值如何确定。刘先宜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合同效力即行终止。按照该约定,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合同解除申请的时间即为双方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刘先宜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合同生效后第二年年度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首次收到刘先宜解除合同诉状之日,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符合上述约定。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咨询。在保险合同所附现金价值表中亦提示,该表所列现金价值为对应保单年度末的值,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刘先宜未在保单满两年的周年日向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书面申请,且刘先宜已经领取了生存至每两周年保单周年日方能领取的生存保险金,故在此之后的保单现金价值已不能按照现金价值表中列明的第二年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计算。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金额。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与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点直接相关。现刘先宜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节点处于保单第三年度之中,故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要求按照2012年6月13日双方解除保险合同之日精算确定应退还刘先宜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的生存保险金和祝寿金留存于保险公司,则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包括生存保险金累积账户余额。根据该项约定,双方保险合同解除后,民生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向投保人刘先宜退还的是保单现金价值净额,其中即应当扣减已被领取的保险生存金。刘先宜上诉称该现金价值中不应当扣减已领取的保险生存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刘先宜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先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