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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嵩与田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嵩,田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028号原告马嵩。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萌。原告马嵩诉被告田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相儒、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嵩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7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持有的车架号为LVGBF53KXDG095386、登记车主为孙宇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原告当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交付车辆,但2015年9月23日晚原告下楼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立即到和平公安分局南市场报案,经侦查确认该车不是被他人窃走而是被车辆所有权人沈阳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走收回,公安机关还查明该车系田萌以5万元价款从他人手中购入后转卖给原告马嵩。被告在卖出涉案车辆时隐瞒了从他人处低价购入车辆的事实,谎称该车系车主孙宇向他借钱,用该车作抵押,因找不到孙宇才将车卖给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购车款,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解除涉案合同,要求返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交易查询单、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达成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隐瞒车辆来源导致涉案车辆被原车主收回、原告无法获得车辆使用权,合同目的落空。现本院确认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嵩购车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田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致鹤审 判 员  李相儒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