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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卫爽,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柱,该公司工会主席,系特别授权。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卫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张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1#厂区(东区)1#、2#、3#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价款为2774312.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6月,霍山永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金额为2786299.84元,该定案表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付工程款1661575元,按照定案金额尚欠工程尾款1124724.84元。2、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超过约定工期,结束后也未提供相关备案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备案,其工程尾款无法结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4、催款函和邮寄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款,但至今未能履行。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用条款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7、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化1#厂区3#钢结构厂房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及其1、2号车间钢结构焊缝超声波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3#厂房的钢结构安全性检测以及1、2号厂房的钢结构焊缝检测均合格,符合相关备案条件,且所承建的厂房交被告正常使用至今。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即在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审计后支付。证据7,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产生于2011年和2012年,原告诉讼时此证据已经存在,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只能证明1-3厂房部分经过了结构性坚定,不代表施工单位进行了验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八次),证明被告已支付以及原告预借共计工程款1661575元,依审计核定价款2786299.84元,尚余工程尾款1124724.84元。3、函及快递回单,证明原告未提供竣工资料致被告无法备案,其工程尾款无法结算责任在原告。4、被告出具的合肥建工金鸟公司承建开发区标准化1、2、3号钢构厂房缺少的备案资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导致被告无法报备,系拖欠工程款的原因。经当庭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经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核实,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60多万元,其中有40多万元是有争议的,但原告为了减少诉累,可以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661575元。证据3,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函。在双方验收时原告已将相关资料交付给被告,而且备案资料不是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提供的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上面所列举的内容未经过原告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义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外,验收报告中已反映部分资料提供给被告,但还有些资料不属于钢结构范围之内。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纳如下:证据1、2、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针对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有关备案资料而提出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质检部门的印章,应当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采纳如下:证据1、2,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回函已经原告收到,原告亦未认可,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出具的备案中应由原告提供的所缺资料清单,因没有经原告认可,且所列清单中诸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竣工报告”等,皆为被告自有资料或者由原告报被告审批后被告应留存的资料,故合议庭对被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含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1#厂区(东区)1#、2#、3#钢结构厂房,工程涵盖厂房的土建、安装、装饰。合同工期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合同价款2774312.23元,经被告同意可以调整。工程无预付款,主体框架完工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再支付合同款的30%,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两年内无息付清。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12月6日,原告承建的1#、2#和3#厂房分别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5月16日,经霍山永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双方均认可工程定案金额为2786299.84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575元,下剩工程款1124724.84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7日,安徽力士建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安徽三兴检测有限公司对其供应的1#、2#厂房钢材试验、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以及钢结构焊缝进行了检测,其钢材试验和钢结构焊缝均达到相关国家标准。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其承建的3#钢结构厂房结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其结构安全性能符合设计要求,能满足正常使用。本院认为:在合法、平等的原则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合议庭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1、案涉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主体框架完工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通过审计后一年内再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两年内无息付清。”,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其理由有四。其一,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是其职责。被告在工程是否备案、何时备案以及如何备案等问题上具有决定权,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无权干涉。若被告人为消极备案,将使工程款支付条件无法成就,则顺理成章成为被告逃避或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有违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案涉工程为无预付款的工程,原告垫资承建案涉工程,即使被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工程款也要等近三年时间无息付清,且案涉工程经多方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三年余。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主要义务为交付合格的工程,而交付与工程有关的资料系其附随义务,被告仅以作为附随义务的备案资料对抗支付下剩约40%的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纵使案涉工程的备案资料原告未交付,因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怠于向原告主张履行交付义务,导致时间过长,双方在是否交付资料的问题上产生争议,对此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三,通用条款作为合同有机组成部分,对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应适用通用条款。根据通用条款中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工程建设资料齐全符合验收条件的验收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已对原告的资料进行了验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既然工程和资料均已验收过,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已交付被告验收的资料不再返还给原告。其四,2013年5月16日,案涉工程款已通过审计,双方均对工程款进行核算,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约60%。若当时不具备备案条件,被告也不可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核算,并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的30%。综上,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程备案资料而导致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进度中约定‘工程余款扣除5%质保金后两年内无息付清’,因双方没有对质保金作特别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五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和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规定,原告承建的1#、2#和3#厂房质保期应分别自2011年7月21日和2012年12月6日起,分别至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12月6日届满。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申请返还。因而,在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有关于工程质保金两年内不支付利息的约定,又因1#、2#和3#厂房为合同项下的整体工程,虽两次竣工验收,本院仅以最后一次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起即2014年12月6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724.84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周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礼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成当地促使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