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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游长军与郭金明、罗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长军,郭金明,罗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821号原告游长军,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金明,男,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罗全英,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游长军诉被告郭金明、罗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明、罗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长军诉称,2010年12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原、被告就2011年3月7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算完毕。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未偿还。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金明、罗全英偿还原告游长军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明、罗全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郭金明、罗全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立据向原告游长军现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3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已清算完毕。此后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及2013年12月7日各支付10000元,共计2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金明、罗全英欠原告游长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明、罗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明、罗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游长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郭金明、罗全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