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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贾素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素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沙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昭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贾素珍。委托代理人:姜忠俊。再审申请人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房地产)因与被申请人贾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城房地产申请再审称:成城房地产现有新证据,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公(沈河)刑立告字(2013)440号《立案告知书》,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城房地产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成城房地产提供的《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13年2月5日,对杨德玉、王岚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刑事案件与本案案涉借款纠纷存在关联性,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成城房地产未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作为样件,导致无法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贾素珍提供的《借据》及《专用收款收据》,判令成城房地产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成城房地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