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颜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双山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毕节市双山新区双山镇幺塘村公所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07克。经��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的证词;3、鉴定文书;4、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定罪科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0.0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卫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 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