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红洁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红洁,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94号原告:余红洁,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红霞,系原告姐姐。被告:程伟,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余红洁诉被告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洁的委托代理人余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红洁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程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红洁借款4万元整,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于2015年8月17日前偿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余红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被告程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程伟向原告余红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被告程伟向原告余红洁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债务,其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红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