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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龚贺诉刘丽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贺,刘丽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字402号原告龚贺,男,31岁。被告刘丽婷,女,27岁。原告龚贺与被告刘丽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贺,被告刘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贺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的父亲龚某某将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被告用来给被告的母亲偿还借款,但被告拿了10000元后,并没有归还其母亲,导致其母亲一直向原告索要,现因被告既不归还其母亲也不返还给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婷辩称,2014年3月4日,其和原告在五家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0000元钱是领结婚证当天,原告的父亲龚某某给自己的彩礼钱,并不是用来偿还其母亲梁某某的借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龚贺与被告刘丽婷在五家渠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原告的父亲将1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丽婷的卡内。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在五家渠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10000元未果,引起争讼。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的母亲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发生争议,因原告之父将该款打入到被告银行账户时,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原告既未能举证其父是代为其偿还借款,亦未能举证该笔款项系归还被告之母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该款系属结婚当天原告父亲给付的民间彩礼的意见,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