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慧斌与宋岭君、周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慧斌,宋岭君,周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斌。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岭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上诉人郭慧斌因与被上诉人宋岭君、周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郭慧斌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岭君10万元,宋岭君当天转账给郭慧斌3000元,同年3月26日,郭慧斌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岭君20万元,次日,宋岭君又转账给郭慧斌9000元。2015年5月付1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郭慧斌以民间借贷诉讼至原审法院。期间,宋岭君陆续转账给郭慧斌319015.66元。另查明,宋岭君、周月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本案郭慧斌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且宋岭君、周月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郭慧斌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举证。且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郭慧斌对此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郭慧斌的诉讼请求不予照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慧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200元。由郭慧斌负担。宣判后,郭慧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下旬,宋岭君因资金周转向郭慧斌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同年2月24日,郭慧斌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岭君10万元,宋岭君当天支付利息给郭慧斌3000元,同年3月26日,郭慧斌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宋岭君20万元,次日,宋岭君又付给郭慧斌利息9000元。此后,宋岭君、周月再未付过本金和利息,直至2015年5月支付1万元,并承诺6月底再付5万元,但一直未履行义务,郭慧斌遂诉至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认为,郭慧斌未能提供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郭慧斌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慧斌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岭君、周月承担。宋岭君、周月二审未作答辩。郭慧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郭慧斌转账给宋岭君20万元及录音证据中提到的20万元的事实。2.(2015)嘉南商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四份,共八页。用以证明:宋岭君是做民间借贷生意的。3.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宋岭君投案自首的通告一份。用以证明:宋岭君不仅向郭慧斌及其他公民借款,还涉嫌信用卡诈骗,他所借的款项及透支的金额都用于民间高额借贷。宋岭君、周月未发表质证意见。宋岭君、周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郭慧斌提供的回单、借款合同以及通告等证据对本案讼争事实均不具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慧斌作为原告,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宋岭君、周月向其借款30万元,宋岭君、周月抗辩称宋岭君与郭慧斌合作做汽车生意,涉案款项是生意上的往来款,而不是借款,为此提供了宋岭君同期及之后一段时间汇款给郭慧斌319015.66元的凭证。郭慧斌虽称319015.66元系其信用卡透支款,宋岭君转账的款项实际来源于郭慧斌,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是,一方面,郭慧斌就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如果郭慧斌所称的信用卡透支交易属实,则说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宋岭君、周月对于30万元转账款项性质的异议具有合理性。因此,郭慧斌仍应就30万元转账金额为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郭慧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退而言之,即便宋岭君系借入郭慧斌3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宋岭君转账给郭慧斌的款项多于郭慧斌本案主张的30万元金额,借款也应认定已清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慧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郭慧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