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春明与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明,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8号原告杜春明,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斌,男,汉族,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梅蓉,职务执行董事长。地址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委托代理人任淑红,女,汉族,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春明诉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太谷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冻结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和交通银行太原车站支行的两个账号。2015年12月9日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沁源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斌、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生产所需的炉门,共191.68吨,单价为4000元,共计金额76672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7日、18日、24日将炉门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明源集团焦化厂。被告过磅签收。但至今为止,原告数十次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6672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66720元为本金,自原告杜春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红辩称:原告提供炉门事实存在,现在欠原告多少货款我不清楚,需要双方会计对接以后才可以落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是事实,欠货款数额是多少;2、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炉门购销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供方为原告杜春明,需方为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明源集团焦化厂,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付款方式按实际用量结算,供方为需方提供191.68吨,单价4000元,金额766720元。证据2、明源煤焦公司购进过磅单5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协议分五次向被告公司送炉门191.68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吴亚楠证明,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货款,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都认可。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红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炉门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生产所需的炉门191.68吨,单价为4000元,共计金额76672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7日、18日、24日将炉门送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明源集团焦化厂。被告过磅签收191.68吨炉门。但至今为止,被告欠原告货款766720元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方的过磅单和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春明货款766720元。二、驳回原告杜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保全费4430元,由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秀琴审 判 员 唐丽芳助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