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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初761号原告:孔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葛某某,男,农民。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号。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