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2民初761号原告:孔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葛某某,男,农民。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号。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西农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葛某某、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