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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5号原告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金澜南路黎冲段佛山市。注册号440602000193277。法定代表人陈泽栋。委托代理人肖滨,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区建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婉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接纳。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滨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对保险责任、理赔程序、赔偿项目及限额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3月15日,原告员工朱胜员在被指派到位于高明的厂里上班时不幸发生工伤,后经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劳动功能障碍,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7月14日。后员工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结案。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主体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受伤员工朱胜员系原告员工,是受原告指派到与原告关联企业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上班,其劳动关系仍在原告处,由此发生的工伤事故理应得到保险理赔。原告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而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工单位,且劳动仲裁及劳动诉讼中,员工均认为自己仍是原告员工,所以朱胜员发生工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赔偿后,被告应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0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辩称:1、诉讼材料中(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朱胜员为佛山市高明区新田联不锈钢抛光厂的员工,而非原告的员工,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承保人员范围。2、诉争保险为雇主责任险,不论依据险种名称还是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雇主责任险都是一种责任险,雇主责任承担的是被保险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因相应事由而负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朱胜员的事故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因此造成损失,故未涉及保险利益,其诉请我司赔偿保险金并无依据。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另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该案若按正常理赔,依据保单各项赔偿限额约定:1、伤残金部分无异议;2、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用限额3万元,该项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及转院就医交通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已超出赔偿限额。3、保单特别约定误工费赔偿每人每天以80元为限,每次事故以90天为限,故本案其主张的1440元不合理。三、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1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主体不适格。2、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处投保2份雇主责任险,分别为AGUZB0037113Q000114H,被保险人为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日零时-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第二份是AGUZB0037114Q000180E,被保险人为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零时-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伤者朱胜员是在2014年3月15日出险,属于第一份保单保险期内。而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有三处矛盾的地方:(1)被保险人:第一份保单仅为原告;(2)保险期限2013年4月3日零时-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与特别约定中第8点中“上年保单号AGUZB0037113Q000114H”(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3日零时-2014年4月2日二十四时)相矛盾;(3)骑缝章不完整,第一页投保单明显没有骑缝章的痕迹;故此投保单应为错误的投保单。3、被告出具的广东分公司佛山非车险理赔中心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朱胜员起诉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起诉状、工伤保险补偿待遇计算清单、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营业执照、(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6份、被告人伤调查记录表,证明原告员工朱胜员受伤;经法院处理,原告赔偿向其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并支付了医疗费4万多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保单AGUZB0037113Q000114H被告只承保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员,工伤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都已认定朱胜员是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的员工,并非原告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雇员,也即朱胜员不在被告承保人员范围。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2、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且第一份保险单投保人仅是原告,朱胜员的出险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因朱胜员非原告雇员,故不应由被告南海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不予认可,与原告持有投保单不一致,且反证了原告已于2013年4月3日要求对原告及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的员工进行投保,并将相应保险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出具保单时只列明了一个被保险人即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成功理赔,故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回应:投保单上有原告的公章,双方对投保单上的信息均已确认,且被告已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将投保人变更为两个的陈述,但投保单上仅有原告一方,故原告的反证无依据。两份保单的缴费及雇员人数均不相同,应以保险单为准。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的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有异议,本院对保险单予以确认;对于投保单,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已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因此,本院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雇员为115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均为200000元,误工/医疗赔偿责任每人限额44000元(其中误工费14400元,医疗30000元),保费为59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特别约定:1、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每人每天以40元为限,按实际住院日计算,最高给付以90天为限,此费用在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予以赔付;……3、误工费,每人每天以80元为限,每次事故以90天为限,最高赔付以180天为限,免赔头三天;……6、本保单不记名承保115人,出险时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付,赔付比例不超过100%,实际人数以出险当月花名册为准。索赔时,请投保人提供出险人员工资表和出险当月全厂完整的花名册,保险公司有权随时调查投保人的实际人数。……8、工伤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100%赔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及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被保险雇员为130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误工费为80元/天,工伤医疗费限额每人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朱胜员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称其本人于2014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在厂8K车间换贴胶时,右手不慎被转动的胶辊夹伤,事后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疗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1-5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皮肤撕脱伤伴皮肤缺损伤。2014年6月6日转至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医疗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胜员属工伤。2015年1月30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佛劳鉴(五)初字第2015年063号《初次鉴定(确认)书》,鉴定朱胜员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17日,朱胜员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确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停工留新期工资2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67元、交通费20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282067元。2015年6月4日,朱胜员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停工留新期工资20000元、伤残鉴定费67元、交通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上合计282067元。经佛山市高明区主持调解,朱胜员与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达成调解协议: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二、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同意支付朱胜员200000元终结双方的全部劳动争议纠纷;……。2015年9月11日,原告就朱胜员因意外受伤事故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广东分公司佛山非车险理赔中心工作联系函》,以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朱胜员为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的员工,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为由,拒绝了原告的理赔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与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与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胜员是否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承保人员之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之间的案涉保险为不记名承保。原告于2013年4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仅为原告,不包括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而2014年4月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则包括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朱胜员于2014年3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原告投保的2013年的雇主责任险期限内,当时朱胜员为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的员工,是与该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而原告称朱胜员是其派驻到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任职的员工陈述,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与佛山市高明区新钿联不锈钢抛光厂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佛山市钿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