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飞超与黄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超,黄容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422号原告林飞超,男,196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容苗,女,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飞超与被告黄容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超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容苗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月利率2.5%。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分别以出借人、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且经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月利率2.5%。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23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容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飞超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容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