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虽居住在一起,但很少有夫妻生活,感情一股,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正月份,因被告父亲为还别人账向我借款一事,被告对我实施殴打。现如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时常威胁我及我的家人,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的婚前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航天民生冰箱一台、金剑电瓶车一部、力诺瑞特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柜一个、被子13双、面条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等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原、被告的结婚证。举证目的: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三组嫁妆清单一份。原告的嫁妆除了格力空调、诺瑞特太阳能一台,金剑电动车一辆,背柜一个,其余嫁妆于2016年3月9日全部拉回原告娘家。被告代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一起出外在一个工厂打工,并且吃住均在一起,感情较深,平时我们也没有生过气,更不存在殴打被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威胁过任何人,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实。被答辩人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答辩人父亲准备买大篷车拉砖,想向被答辩人借钱,但被答辩人并未借给我父亲,从而被答辩人和答辩人父亲生气,夫妻之间并没有生气。被答辩人的嫁妆是答辩人出资购买的,且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返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答辩人相信被答辩人只是一时生气,请求法庭维持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庭,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吃住在一起,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6年3月9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从打工地杭州回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代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代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年,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稳定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也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玉花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