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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邢建军、王爱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军,王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694号原告:邢建军,农民。(系受害人邢鹏之父)原告:王爱玲,农民。(系受害人邢鹏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21号。原告邢建军、王爱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燕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军、王爱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燕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凌晨,二原告之子邢鹏与申财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燕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燕山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时15分许,申财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曹县古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古仵路安蔡楼镇朱王庄村处,与对方向邢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邢鹏死亡,申财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申财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确认申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建军、王爱玲与申财于2016年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交强险外,申财一次性赔偿邢建军、王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邢建军、王爱玲对申财的行为表示谅解等。因二原告与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诉求被告申财、人财保险燕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6759元。2016年2月16日,二原告以与申财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申财的诉讼,并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本院裁定对申财的撤诉予以准许。冀F×××××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在被告人财保险燕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申财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邢建军、王爱玲提交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确定申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邢鹏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确认申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邢建军、王爱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原告邢建军、王爱玲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2、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10000元,合计273870元。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燕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符合理赔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险燕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邢建军、王爱玲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邢建军、王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