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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福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福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福新,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2年2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福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熊福新窜至市老城区建设路寻找作案目标。在建设路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熊福新见失主应娟的上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便尾随并接近失主应娟,趁其不备,将应娟的手机扒出,放入自己口袋后逃离现场。而后民警在建设路中段将被告人熊福新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该被盗三星牌A700型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应娟。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娟的陈述,自述材料,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丰价鉴字[2016]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丰公(刑)决字[2012]第0021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福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福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