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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润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于2008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高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生育男孩高某某。现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高某某、婚生子高某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孩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的基本情况、债权、债务及财产均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难免有一些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高某某,于2010年生育男孩高某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牌小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遇到各种问题和摩擦,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经常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则能够维系好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