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田天型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田天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1行审8号申请人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法定代表人李长胜,局长。被申请人青田天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法定代表人:刘书胜。案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非诉。申请人查明青田天型家具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在指定期限内,该公司没有按照劳动保障���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青人社监令字(2015)11号)的要求进行改正,构成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青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该公司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青田天型家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人社监罚字(2015)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助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