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杨××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于天津市,农民。1998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于天津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杨××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蓟刑初字第0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6月17日,天津市蓟县下仓镇丰富庄村村民王××、杜××共同承包了村北坑塘。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为向其承包的塘承高速公路下仓路段供应土方,授意被告人杨××与王××、杜××签订坑塘转包协议。后张××、杨××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杨××现场指挥并联系挖掘机等设备,擅自在该坑塘内开采粘土。后经群众举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地质矿产局于2013年1月8日责令杨××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张××、杨××停止开采数日后,又继续违法开采至2013年3月。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县地质矿产局鉴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粘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资源量为2037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42639元。2013年8月26日,天津市蓟县地质矿产局将案件移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转包协议等书证,证人王××、杜××、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杨××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非法开采粘土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不服,以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杨××所提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杨××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杨××对犯罪事实亦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并考虑杨××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在与张××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依法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原审被告人张××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杨××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