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桓���福鑫机械厂、新疆华纺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新疆华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40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袁训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华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皓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新疆华纺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纠纷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称:本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辖区内,该院无执行管辖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其��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其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的执行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院指令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15)伊州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也应当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山东桓台福鑫机械厂的执行管辖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2015)伊州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国 栋审判员 帕尔哈提审判员 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