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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72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627。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36。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夫妻生活从2013年开始恶化,根本原因系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行为,经原告劝诫,依然屡教不改。被告常年嗜酒成性,经常喝醉酒无故闹事。被告极少向家庭交纳生活费,对原告、子女漠不关心,极少过问过妻子、子女的状况,系一个不负责任的丈夫、父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也曾多次尝试修补夫妻关系,但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对此原告早己心灰意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夫妻之名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12月间相识,同时谈婚,1998年4月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在之后的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12年间,由于家庭经济问题引发夫妻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吸毒行为,致双方矛盾激增。随后,原告于2014年间离家出走,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有相互关心过问。2016年2月23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个孩子。只因原告怀疑原告有吸毒行为和一些生活琐事而致夫妻发生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交流与沟通,增强彼此信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相互尊重,其夫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