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律成、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区藤桥镇庄岩村仙岩路1号金固尔五金厂内,以借为名窃走被害人王某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128元)。后被告人郭某将上述手机拿至本区双屿街道开元路28号叶世通通讯店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区牛山北路37-3号建国旅馆103室抓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秋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收购登记簿、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