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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孔祥兰、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孔祥兰,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兰,女,194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国丰,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系孔祥兰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开原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兰、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庆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袁宏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被上诉人孔祥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亮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在辽河大堤上,张亮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孔祥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祥兰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开原市交警大队的认定张亮负全责,孔祥兰不负责任。孔祥兰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骨部及后枕部头皮血肿、面部擦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一天,花去治疗费3470元。于第二天转入沈阳军区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线状骨折、颅骨底蝶骨骨折并蝶窦积血,住院7天,花去治疗费10912.37元。出院后又回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又增加一项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住院84天日,花去治疗费17591.47元。期间孔祥兰于2015年1月14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治疗耳聋,花去门诊费137元,又于2015年8月6日、8月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耳聋,花去门诊费367元。孔祥兰第二次在开原市中心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4月30日在该院门诊购药花去107元,于2015年3月17日在该院门诊购药花去183.42元,于2015年8月4日在该院购药花去103.10元。孔祥兰去沈阳军区治疗及复查均雇用开原市靠山卫生院救护车,每次费用2400元。孔祥兰的伤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改变为X伤残,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为X伤残。另查明张亮驾驶的辽MX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孔祥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32.36元,护理费10393.92元[96.24×(1+7+10)+96.24×7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1+7+10)],交通费2000元,残疾人赔偿金31334.80元(11191元×14×20%),精神抚慰金68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95711.0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亮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为确保安全与其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孔祥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孔祥兰不负责任,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支持。张亮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孔祥兰医嘱中载明的I级护理共计17天(即第一次在开原市中心医院1天、沈阳市军区总院7天、第二次开原市中心医院10天)应给付2人护理费,对孔祥兰主张的营养费因病志中有医嘱,故应予以保护。对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孔祥兰第二次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的治疗费不同意给付,其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孔祥兰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用因其出院小结中有医嘱载明的继续对症治疗,故对其费用应予以保护。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感音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伤残不同意赔偿,因其主张没有依据且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张重新鉴定,故不予支持。孔祥兰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孔祥兰两个X级伤残,应按照一个IX级残标准给付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800元。鉴定费评定伤残的费用,不是诉讼费,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应予赔偿。孔祥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受伤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兰经济损失60528.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93.9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人赔偿金31334.80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合计60528.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祥兰经济损失35182.36元(其中医药费2513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鉴定费850.00元,合计35182.36元)。案件受理费合计230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伤残鉴定报告第二项以孔祥兰听力下降鉴定为十级,但本案中没有证明孔祥兰听力下降的报告单,只是孔祥兰主诉听力下降,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2、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孔祥兰伤残鉴定进行重新核定,诉讼费用由孔祥兰、张亮负担。孔祥兰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亮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铁岭诚征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开原市人民法院通过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载明:孔祥兰ABR:双侧60分贝,建议配助听器,故对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一节,平安财险铁岭支公司未说明具体错误项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