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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国利、程欠欠等与荣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荣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65号原告:周国利,女。原告:程欠欠,女。原告:程明慧,女。原告:程锐,女。原告:程文涛,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松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注册号341200000028949。负责人:郑亚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责人:杨超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诉被告荣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陈述全部责任由其承担,五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锐、程文涛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被告荣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诉称:受害人程某系原告周国利之夫,系原告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之父。程某及五原告原系农业人口,后因城市建设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户口也随之变更为居民。失地后,程某利用自己的手艺在界首城区以为客户铺设瓷砖为业。被告荣松松有一辆车牌号为皖K×××××号白色起亚牌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受害人程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在本市大桥南路与福兴路交叉口自西向东正常横过马路,与被告荣松松驾驶的皖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受伤,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11227元。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五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93454元,各被告实际应当赔偿数额为488763元。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荣松松经调解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但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却没有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荣松松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居民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各项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2、界首市颍南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审核证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复印件,证明受害者程某为城镇居民、五原告与程某之间为亲属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界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证明程某所在的村庄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所有土地被征收,系失地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于程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界公交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界首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程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6、医药费发票,证明程某因抢救产生的医药费。7、被告荣松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荣松松系合法驾驶。8、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9、界首市圣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程某的收入系非农业收入。被告荣松松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原告160000元取得了原告谅解。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也不再追究我的责任。被告荣松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经济赔偿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提供有效的票据和用药清单,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驾驶员荣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事故罪,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其他损失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70%,且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利系程某之妻,原告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系程某子女。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荣松松驾驶自购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界首市大桥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福兴路口时,与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2015年9月30日3时许,程洪利在界首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支付医疗费9641元。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荣松松负主要责任,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荣松松与五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荣松松自愿一次性赔偿程某家人共计160000元,取得了五原告的谅解。另查明,程某出生于1962年8月7日,系失地农民。被告荣松松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界首市颍南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界首市公安局卫民派出所审核证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复印件、界首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证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界首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死亡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被告荣松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荣松松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经济赔偿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案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作为程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荣松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荣松松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荣松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荣松松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程某死亡时为农业人口,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无论身处农村还是城镇,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已无区别,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五原告因程洪利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以界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为9641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538720元;3、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60000元,根据死者程某的年龄、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进行计算,为25447元。以上合计633808元。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6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其余损失514167元,由于被告荣松松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11333.60元。由于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30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41964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松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因被告荣松松已经赔偿了相关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荣松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各项损失419641元。二、驳回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周国利、程欠欠、程明慧、程锐、程文涛承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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