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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孟宇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因矛盾不断升级,原被告于2006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被告找到原告承诺一定彻底悔改,原告念在孩子份上于××××年×月×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吵架更加严重,无奈之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又于××××年×月××日复婚,被告仍保持昔日的恶习。至此,原告已身心俱疲,无法再承受被告的感情伤害和家庭暴力。双方原本就没有建立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拉回嫁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复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离婚,××××年×月××日复婚。双方于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六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临盘采油厂宏达×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楼房内所有家具家电为原告嫁妆,并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1.双方所拥有房产一套(临盘采油厂宏达×区××-×-×号)归女方刘某所有;2、双方所拥有一切存款及房屋内家俱等物品归女方刘某所有;3、男方崔某甲同意欠女方钱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以两种方式付给女方刘某,一是给予女方刘某欠款叁拾万元凭据一张,二是把男方工资卡交予女方刘某使用十年;4、双方拥有一子崔某乙归男方崔某甲抚养。原告同时提交三十万元欠条一张。因被告崔某甲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多次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双方均未以严肃态度对待婚姻,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而不应在遇到问题时就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而草率提出离婚。夫妻共同生活中遇到矛盾在所难免,需要两人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夫妻感情才能培养深厚。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才能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宇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