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永、官同建等与骆定柱、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官同建,刘学明,李昭娥,骆定柱,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张敏,刘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永,男,汉族,1991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官同建,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明,男,汉族,196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昭娥,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生,系刘学明妻子。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定柱,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法定代表人:段让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该厂法务部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男,汉族,1962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再审申请人张永、官同建、刘学明、李昭娥与被申请人骆定柱、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张敏、刘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张永、官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再审申请人刘学明、李昭娥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能、被申请人骆定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申请人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辉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第三人张永(张永请的管理人员)将其承包的位于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椿树岗新农村社区部分工程包给第三人官同建,官同建又将外墙搭、拆架子的工程包给被告刘学明,搭拆架子的材料及人工均由被告刘学明负责。刘学明为购买搭外墙架子的钢管,经人介绍联系到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购买钢管,双方通过电话商定好钢管价格及运费后,约定由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送货到指定的工地结算后付款,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为完成送货义务,又联系到原告张敏,在2013年6月18日由张敏自带货车运送钢管到刘学明指定工地。刘学明为能顺利卸货,2013年6月17日下午,经人介绍找到开吊车的被告骆定柱,刘学明又与骆定柱约定由骆定柱自带吊车第二天早上带工地卸钢管,工钱为500元。第二天早上(即2013年6月18日),骆定柱开着吊车来到约定工地时,此时刘学明已在工地接车,张敏开的运钢管货车也已到达工地。在工地选定了地点正要卸钢管时,工地施工人员认为影响他们施工,让另找地点卸货。在货车驶向新的卸货地点时陷到泥地无法运转,而此地上方正好有11KV高压线通过。刘学明要求骆定柱用吊车帮忙拉货车,骆定柱称吊车拉不动,在这种情况下,张敏、刘学明和骆定柱三人就协商用吊车卸了6捆短钢管,可货车还是开不走,张敏就同骆定柱、刘学明再次协商要求再卸一部分长钢管,在征得二人同意后,张敏帮忙插钢管、系钢丝绳(因钢管是打成捆的),为便于起吊,张敏一直没有放手。在吊车臂上升时触碰高压线造成张敏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86.36元,第二天转院至驻马店159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60184.22元,诊断为:身体多处电击伤10%。2013年12月16日,经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敏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五级、七级,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敏系城镇户籍,从事个体运输业,有适格驾驶证和运输资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学明、李召娥申请追加上官同建、刘辉、张永、信阳市平桥区焊管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刘学明和被告骆定柱对“信浩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敏残疾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在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时,原告变更误工期为从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均辩称原告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原告认可的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13年12月15日)。花鉴定费1300元(由刘学明支付)。又查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同光山县客户有多次交易,交易习惯是在电话中洽谈好货款和运费。送货到指定地点后结算,货款由司机带回。运费直接给司机,卸货义务具体有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再查明,被告骆定柱以开吊车为业,但没有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明支付原告张敏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费1986.36元,转院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等1200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共计12186.36元。被告刘学明和被告李昭娥系合法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敏驾驶车辆将钢管运输到工地后,又驾驶车辆驶向具体指定卸货地点的过程中,车辆因地面不平无法运行时要求卸货以减轻重量,便于车辆达到具体指定卸货地点完成交货义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不属义务帮工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为宜;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1、第三人张永将工程承包给官同建施工,官同建又将外墙搭、拆架子的工程承包给刘学明,张永与官同建、官同建与刘学明之间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刘学明作为买方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作为卖方在电话中洽谈钢管的单价及运费,并约定送货到指定地点后结算,被告刘学明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属买卖合同关系。3、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为完成交货义务又联系到个体运输户张敏,由张敏自带货车将货运到刘学明指定地点。张敏与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属运输合同关系。4、刘学明为能及时卸货,通过熟人介绍找到私人吊车主骆定柱,将卸货任务承包给他,工钱500元,被告刘学明与被告骆定柱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是在运输和卸货过程中发生的触碰到高压线致原告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没有直接关系,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依据交易习惯送货到指定地点,虽然按照其与张敏之间约定将货物交由个体运输户张敏承运至指定地点。但是关于卸货义务具体由买卖双方谁承担,没有详细约定。但是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只有将货物卸到指定地点后才能结算货款和运费。原告受伤是在驾驶运货车辆到达指定的具体地点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但是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刘学明,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对其资质加以审查,而且在卸货现场指示不当,导致无特种行业作业资质的骆定柱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触碰到高压线直接致使原告受伤的事故,其存在指示和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定柱无资质、无任何安全措施保障的情况下危险作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用吊车卸货存在危险却要求并协助卸货,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官同建、张永作为工程的承包和发包双方对原告受伤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骆定柱作为特种车辆驾驶人和操作人,无相应资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为,对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一定责任,酌定40%赔偿责任。被告刘学明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和选任有过失,对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一定责任,酌定30%赔偿责任。被告李昭娥与刘学明系合法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张敏无安全意识,在高压线下冒险要求并且协助卸货,对其自身受到伤害承担一定责任,酌定20%赔偿责任。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经济补偿责任,酌定10%。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籍,三被告辩称原告有挂空户可能,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鉴定结论为“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诉称应当为受伤之日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三被告均辩称原告误工期应当为受伤之日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合议庭认为,第二次鉴定仅仅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争议,并非对是否构成伤残有争议,且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属自认行为,故三被告辩称予以采纳。即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约6个月。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核定如下:1、医疗费60184.22元+1986.36=62170.58元(因1986.36元票据在刘学明手中);2、误工费,从2013年6月18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约6个月,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4420元/年,44420元/年÷12月×6月=22210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29041元/年×60天=4773.8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2398元/年×50%×20年=2239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0元;9、鉴定费700元+1300元=2000元。上述八项共计34707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骆定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347074.44元×40%=13882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学明、李昭娥共同赔偿原告张敏各项损失的30%,即345074.44元×30%=104122.33元。扣除已支付12186.36元+1300元=13486.36,余额9063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三、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焊管厂补偿原告损失10%,347074.44元×10%=347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骆定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骆定柱与刘学明之间认定承揽关系是错误的,我与刘学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只让张敏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3、官同建、刘辉、张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1)工地工作人员要求张敏将车辆开到工地里卸货,应预见车辆可能陷进去,(2)未在施工管理区域内高压线下设警示标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焊管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我厂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属程序违法。2、本案由明确的侵权人,也具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没有请求受益人在收益范围内予以补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的规定。原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该条规定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由双方分担责任,而本案受害人和行为任都有过错,引用该条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法律关系。刘学明和张敏属运输合同关系,认定我厂与张敏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官同建作为工地承包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有效的管理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张永、官同建、刘学明均没有建筑资质,张永发包给官同建,官同建转包给刘学明,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我厂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张敏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学明、李昭娥答辩陈:1、刘学明作为定作人将卸货工作承揽给骆定柱,双方应属承揽关系,我们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张敏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货物卸下之前,华中焊管厂应当对张敏承担赔偿责任。3、作为事故发生工地的承包方、施工方、张永、官同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请求改判我们不承担或减轻承担赔偿责任。官同建答辩称:张敏受伤的事实发生在钢管运输和卸货阶段,尚未进行任何施工作业,张敏、刘学明不听劝告才导致惨剧发生,本案中答辩人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但答辩人的过错行为与张敏受伤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辉、张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敏在卸货中因触高压电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刘学明购买钢管为卸货找个体吊车上诉人骆定柱,将卸货任务交付给他,工价500元,二人属承揽合同关系。刘学明在选定骆定柱时没有对其资质加以审查,而且在卸货现场指示不当,导致无特种行业作业资质的骆定柱在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触碰到高压线至张敏受高压电击伤。其存在指示和选任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昭娥与刘学明系合法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骆定柱无作业资质,在无任何安全措施保障下危险作业,是造成张敏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此卸货是受刘学明等人的指示工作,依法可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张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高压线下用吊车卸货存在危险却要求并协助卸货,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永将工程发包给官同建,二人均没有建筑资质,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包方、施工方,均没有在其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高压线下没偶遇设立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由明确的侵权人,受害人和行为任都有过错,也具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没有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补偿,原审在认定了本案侵害人、受害人、行为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焊管厂承担补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数额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骆定柱、焊管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骆定柱赔偿原告张敏各项损失的20%,即347074.44元×20%=694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四、第三人官同建赔偿原告张敏损失的15%,即347074.44×15%=5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第三人张永赔偿原告张敏各项损失的15%,即347074.44×15%=5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张永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二)申请人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审也未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直接改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官同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中,申请人是经被告刘学明、李昭娥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告张敏并没有追加或变更被告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直接判决申请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超出了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范围。第二条再审申请理由与张永第二条再审申请理由相同。刘学明、李昭娥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刘学明与骆定柱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骆定柱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有责任,也仅仅是因存在指示和选任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肯定要低于承揽人的赔偿责任,二审却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骆定柱只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张敏到庭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针对刘学明、李昭娥的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虽然骆定柱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刘学明在选任骆定柱时没有对其资质加以审查,且在卸货现场指示不当是造成该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学明承担的责任也可高于骆定柱,申请人称其承担的责任肯定要低于承揽人骆定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刘学明承担张敏损失的30%,骆定柱承担张敏损失的2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针对官同建、张永的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官同建、张永一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虽然并未判决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二审中官同建、张永作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改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不是适用法律错误。张永申请再审中提出“原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信阳市平桥区华中焊管厂到庭辩称,事故与其无关,二审判决正确。被申请人骆定柱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与刘学明不认识,他是通过卖钢材的刘仕龙介绍,雇请我的吊车来卸钢管,工钱是刘学明、刘仕龙、我岳父赵某三人一起谈的,说定卸完后400元。我是刘学明雇来干活的,工人是刘学明自带的,我与刘学明不是承揽关系,若是承揽关系,卸钢管就应该是我自带人独立完成。在我明确告诉刘学明电线下转钢管危险的情况下,刘学明仍指令我转卸钢管,没有他的指令就不会有这次事故。刘学明是老板,事故责任理应由他负责。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二审期间本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供的地址依法进行邮寄送达,即进行了依法传唤,当事人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申请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是漏判,二审认为其应承担责任,可直接改判,而不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直接改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申请人有上诉权,但其因一审未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未上诉,另再审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申请人充分进行了辩论,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得到了充分保障。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列申请人为第三人,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判决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刘江平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