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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某甲等与唐成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成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8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26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20日,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胡某甲的母亲。原告胡某乙,男,汉族,生于2004年5月16日,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胡某乙的母亲。原告胡某丙,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30日,小学文化。原告傅某某,女,汉族,生于1948年1月24日,小学文化。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祥润,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责人朱彦,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廷元,地址重庆市万盛区(綦江区)丛林镇丛林沟5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9378-9。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志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分,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可达公司)、被告唐成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7日由审判员李星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往、原告胡某丙、原告胡某丙及原告傅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祥润、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捷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被告唐成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林应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唐成分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捷可达公司的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开州大道与盛山街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盛山街时,遇胡某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某沿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因林应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对胡某丁碾压,造成胡某丁当场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应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系死者胡某丁妻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系死者胡某丁的儿子,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系死者胡某丁的父母。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唐成分赔偿了原告7.5万元,是为了取得原告方的谅解额外赔偿的,不应计入本案中的赔偿金额。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8426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5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380.8元。该费用一、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捷可达公司和被告唐成分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丧葬费应为2779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父母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交通费无异议;因林应见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捷可达公司辩称,渝BU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唐成分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辆由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死者胡某丁系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确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唐成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捷可达公司。其他意见同被告捷可达公司。医疗费是由我垫付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我和林应见赔偿了死者家属7.5万元,我出的5.5万元,林应见出的2万元。应作为赔偿金额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林应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唐成分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捷可达公司的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开州大道与盛山街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盛山街时,遇胡某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某沿开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因林应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对胡某丁碾压,造成胡某丁当场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应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系死者胡某丁妻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系死者胡某丁的儿子,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系死者胡某丁的父母。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杨某某表示愿意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比例由死者胡某丁亲属和伤者杨某某各分配50%,商业三者险先赔付死者胡某丁亲属,剩余部分再赔付杨某某。另查明,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被告唐成分、林应见交来胡某丁交通事故“法律范围外人道主义补偿款”75000元。同日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林应见的行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胡某丁系农村居民,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开县XX街道XX街XX号门市,其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在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门市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协议、居住证、挂靠合同、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应见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与被告捷可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唐成分实际所有的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捷可达公司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唐成分与被告捷可达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林应见驾驶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其系被聘请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杨某某表示愿意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比例由死者胡某丁亲属和伤者杨某某各分配50%,商业三者险先赔付死者胡某丁亲属,剩余部分再赔付杨某某。二、关于三原告的损失的确认问题。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8426元,丧葬费应为2014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即55588元/年÷12个月×6个月=27794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死者胡某丁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4月5日开始在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门市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零售,并居住在该门市内,有营业执照、门市租赁协议、居住证证实。故赔偿标准可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胡某丁的被扶养人其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均系学龄儿童,跟随其父母居住在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的门市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胡某甲出生于2000年5月2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3年÷2=27418.5元;原告胡某乙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7年÷2=63976.5元。胡某丁的被扶养人其父原告胡某丙、其母原告傅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已年满60周岁,且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有收入,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死者胡某丁一个扶养人。原告胡某丙出生于1947年1月3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2年=219348元;原告傅某某出生于1948年1月24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年×13年=2376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每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82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18279元/年×13年=23762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直接侵权人林应见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现并无生效法律文书证实林应见已受刑事处罚,胡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势必对五原告心理产生严重影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7794元;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27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合计788861元。关于具体如何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成分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限110000元×50%=55000元内)项目下负责赔偿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788861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五项赔偿费用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费用733861元,由被告唐成分承担;被告唐成分的肇事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费用7338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唐成分及林应见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的75000元,在收条上载明系“法律范围外人道主义补偿款”,属肇事方为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而额外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的赔偿金额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原告胡某丙、原告傅某某余下损失733861元。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唐成分与被告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星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