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24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3日生,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人。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号前四后八货车沿省道248由南向北行至柳林县庄上镇张家湾村路段时,因占道与李某相向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成员陈某受伤,肇事司机刘某某报警后弃车逃逸。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同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风牌紫罗兰陕K*****号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行至柳林县张家湾村路段,在左转欲去洗车时,与李某驾驶陈某乘坐的二轮豪爵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陈某受伤,李某经送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看到120救护车达到现场后,刘某某离开现场。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9日,车主王某与李某、陈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家属360000元,赔偿陈某10000元,二被害人的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杏幼儿园门口被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7月份,刘某某受雇于王某,为其驾驶一辆车牌为陕K*****号的蓝色东风紫罗兰牌前四后八重型自卸车。2014年4月29日18时许,刘某某驾车从柳林县曹家山洗煤厂往柳林方向行驶。行至张家湾村路段时,刘某某打算去张家湾村刘某1开设的洗车店洗车。在刘某某左转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遂赶紧制动,后该摩托车撞在刘某某车前的保险杠上。刘某某下车后,看到两名男子躺在地上,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之后,120救护车赶来,因害怕遭到受害人家属的殴打,刘某某离开现场。过了一段时间后,刘某某听说车主王某已经将损失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遂去了太原打工。2015年1月22日,刘某某在太原杏花岭区东杏幼儿园门口被抓获。2、证人李某1(受害人李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9时许,李某1得知弟弟李某被撞后赶到柳林县人民医院,大夫称李某有生命危险。李某1遂找了救护车,将弟弟送至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过四个多小时的抢救,于30日凌晨死亡。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8时许,陈某乘坐朋友李某的摩托车去庄上镇南社村李某家中,由北向南沿柳石线行至张家湾村路段时,摩托车被一辆反向、逆行、快速驶来的打车撞击,陈某随即昏迷。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侯某与车主王某是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委托侯某出面处理有关事宜。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刘某1的二儿子,2014年4月29日18时许,刘某某在柳林县张家湾路段驾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乘员受伤。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是陕K*****车的车主。2013年4、5月份,王某从陕西省绥德县购得该车,买下车后一直闲置在家。2013年冬天,刘某某提出要借用该车,王某遂将车借给刘某某。事发时,该车未办理年检,也未交纳保险费。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概况。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某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陕K*****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5月份。至2015年1月6日,李某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刘某某、李某、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10、柳检技法医字(2014)第14号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殡葬证。证明重度脑挫裂伤和脑干损伤是李某死亡的综合原因。11、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2、柳公字调字(2014)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2014年5月9日,经柳林县交警大队调解,车主王某一次向赔偿李某亡后损失36万元,赔偿陈某伤后损失1万元。李某、陈某的家属对车主王某、司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申请书。证明2014年5月9日,因陈某的伤情较轻,陈某的父亲陈某1申请不做伤残鉴定。14、柳林县陈家湾乡李家社村委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证明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户籍被注销。15、到案经过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司机刘某某汽车逃逸。2015年1月21日,刘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杏幼儿园门口被离石区公安局西属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从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车辆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梁审判员 刘维军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