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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兼采购部部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3日经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猇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采购部部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基建工程业务的职务便利,为荆州市强辉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和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3月,该公司负责人仇某找王某甲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王某甲借机提出要仇某购买一辆新车与自己使用的旧奥迪A6轿车交换,仇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16日,二人到宜昌购买一辆进口大众途锐越野车,仇某代为支付购车款90万元,王某甲将旧奥迪车交给仇某后将新车开走。同月20日,王某甲再次要求仇某代为缴纳车辆购置税76923元,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经鉴定,王某甲原来使用的旧奥迪车价值8.7万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王某甲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进口大众途锐越野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进口大众途锐越野车,证人仇某、郑某甲、李某、沈某、郑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奥迪A6轿车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立案决定书、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任职文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机动车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拨付审批程序表和结算资料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王某甲的身份材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宜昌联邦电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甲现已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对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WVGAB97P8CD024450、发动机号CJT046886)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郭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