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53号原告:苏某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苏甲(2009年5月8日出生)、次子苏乙(2012年1月12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一个多月,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家庭存款4万元在被告手中。被告赵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苏甲(2009年5月8日出生)、次子苏乙(2012年1月12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苏甲(2009年5月8日出生)、次子苏乙(2012年1月12日出生),婚后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