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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廖长星诉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星,王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06号原告廖长星,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被告王国林,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务工,住长汀县。原告廖长星诉被告王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星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因信用社还款急需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本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林归还原告的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林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8年间,被告因向长汀县信用合作联社河田信用社贷款到期,需要还款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并出借给被告归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09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借款给被告计23,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间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4,000元,其余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林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出具的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林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按月利率1%(折合年利率12%)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廖长星的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4,000元相应扣减),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王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