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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刘某1,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194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李某,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朱任县。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于1983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杰,后于1984年又生男孩取名刘林杰,后又于1990年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现都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到1998年被告以回娘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造成我和孩子在家四处查找,没有下落,我于2012年诉至法院,由于法院主审领导安排开庭审理时,我也没有到庭,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到现在我一直没有找到被告,只好另行起诉,请求贵院立案发公告,我认为我与被告已分居12年之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第七条,请求贵院依法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因子女都成年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有他们自己选择。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杰,××××年××月生育次子,取名刘林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2,现均已成年。2015年11月4日原告刘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1当庭陈述、北京鑫尊置地房地产经济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国审 判 员  刘顺华人民陪审员  吴永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