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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631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而恋爱,不久双方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对各自脾气性格了解不深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甚至不顾家庭及子女的生活,被告发生口角后,多次回到娘家生活,一去就三、四个月不回家。后通过他人劝解,被告在原告的陪同下才回到原告家生活,但被告始终没改变缺点与错误,致使双方无法共同语言沟通各自独立生活,子女均由原告照顾。现原告曾发现被告与同一公司的同事关系暧昧,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致使被告曾经多次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的念头。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1月开始分床生活,无共同语言,被告在没有尽到夫妻与家庭的应尽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潘某乙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同厂的同事有暧昧关系。被告叶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0年双方认识恋爱长达两年后,才在××××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全家欢喜。儿子周岁后,我积极务工。夫妻勤劳积蓄,以积蓄投资为原告创办个人汽车修理厂。多年来收入颇丰,现夫妻有存款,出行有车。结婚14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因琐事发生吵打。至于小矛盾仅发生在婆媳之间,因两代人生活观念不同和管教小孩方法方式不同而发生,原告也经常劝导我不要与母亲计较。二、我身体健康状况××。2012年5月2日因患××做过手术,2013年5月22日因患“宫颈上皮内肿瘤”经医学院附一医施行切除手术,不能再生育,也带来性欲减退。2015年政府全面开放两孩政策后,婆婆、丈夫想再生一孩子的愿望不能实现,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所述与他人暧昧,仅为茶余饭后无聊的玩笑,不能作为出轨证据。三、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出于家庭压力。被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做过手术,身体状况不好。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自己仅与他人聊天,没有碰面。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被告部分言语并不妥当,但还不足以反映被告存在出轨,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间经他人介绍认识而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后已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以子女、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完全可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