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胡风仙、孔小娇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李金英,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镇。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风仙,女,汉族,1961年9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小娇,女,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兆勤,男,汉族,1924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金英,女,汉族,1936年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晋城市。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山王庄镇赵庄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庆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民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李金英以及一审第三人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已经交给了孔宪玉,由孔宪玉全权出资发运煤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孔宪玉具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煤款的资格。再审申请人认为就上述问题无论是基本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明显错误。关于孔宪玉身份的事实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与孔宪玉个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孔宪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再审申请人与孔宪玉不存在任何性质的业务往来,在具体执行再审申请人与山西潞安集团LA2010-02-55号《煤炭买卖合同》过程中,孔宪玉也是以第三人沁阳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的,因此,孔宪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与山西潞安集团在2010年1月10日签订LA2010-02-55号《煤炭买卖合同》后,具体实际履行发生在2010年6月底和8月底,届时孔宪玉系沁阳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宝鑫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开户许可证变更书等公文书证足以证明孔宪玉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担任宝鑫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12月24日的代发潞安煤炭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煤炭发运后孔宪玉之妻胡风仙与再审申请人联系垫付234万元煤炭预付款结算事宜。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煤炭供应洽谈会议记录等书证足以证明胡风仙接受的也是沁阳宝鑫公司的委托,无论是孔宪玉还是胡风仙其履行的都是职务行为。3、2010年6月20日煤炭供应洽谈会议记录明确显示,孔宪玉是以沁阳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煤炭供应洽谈的,也正是在这次煤炭供应洽谈会议结束后,于2010年6月底、8月底潞安集团向再审申请人发运煤炭。4、孔宪玉提交的去再审申请人处的过路费单据,再审申请人的求购函、营业执照手续,手机短信,铁路货票,过磅单,货款支付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孔宪玉履行的是个人行为,因为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沁阳宝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孔宪玉又是第三人沁阳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孔宪玉去再审申请人处联系业务,取得再审申请人的营业手续及煤炭交易单据是正常合理的。其解释为孔宪玉履行职务行为也是完全合适的。5、孔宪玉提交的LA2010-02-55号《煤炭买卖合同》虽然显示赵海彬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再审申请人为完成2010年度购煤计划,于2009年委托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代购(委托书足以证明),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又指派赵海彬具体办理(沁阳宝鑫公司2010年10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为证),在《煤炭买卖合同》签约时,由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平台公司出现,才导致合同中无法加盖沁阳宝鑫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事实赵海彬已经出庭作证,因此,孔宪玉与赵海彬私下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事实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给予确认。(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即便第三人沁阳宝鑫物资公司将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已经交给了孔宪玉,这全部是第三人沁阳宝鑫物资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也只委托第三人沁阳宝鑫物资公司代购煤炭,与再审申请人形成法律关系的只有第三人沁阳宝鑫物资公司。2、孔宪玉所谓以个人名义支付给潞安集团的2342000元的汇款单,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情,因为孔宪玉一直是以第三人沁阳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再审申请人产生的业务往来。总之,原二审判决认定孔宪玉具有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煤款的资格,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合同规则,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原二审判决按照市场价格核算煤款,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再审申请人与山西潞安集团公司,合作期间,再审申请人作为购煤方,就涉案煤款及运输费用按照市场价格已经全部支付给山西潞安集团公司。孔宪玉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煤炭供应的任何口头协议及书面协议,孔宪玉也没有任何票据或债权凭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拖欠其煤款。2、第三人沁阳宝鑫公司只是居间单位,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只能是双方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孔宪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服务费的依据。对于孔宪玉所称的依据煤炭市场价所核算的煤炭利润,再审申请人也只能支付给山西潞安集团公司,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全额付清。且孔宪玉所称的煤炭市场价仅是单方供述无任何证据印证。3、孔宪玉庭审中陈述按照发(税)票核算煤款更无依据,因为孔宪玉及第三人提供的山西潞安集团(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公司)的货款结算清单中能够明确载明煤款核算的依据(包括煤款、运输费用及各种税、费),再审申请人已经将煤款全部支付给山西潞安集团公司。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宝鑫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孔宪玉没有签订、履行电煤计划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凡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煤炭运销业务。孔宪玉作为自然人,没有煤炭经营资格根本无资格也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形成煤炭买卖关系,尤其在管控更为严格的国家电煤计划买卖中,孔宪玉个人更不可能与再审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孔宪玉执行的是宝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宝鑫公司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再审申请人为完成2010年度购煤计划,于2009年委托宝鑫公司代购,宝鑫公司指派赵海彬具体办理,后来孔宪玉成为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孔宪玉的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也应由公司来承受而非其个人独享。(三)原二审判决违反了《煤炭法》,侵害了宝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煤炭法》的规定,宝鑫公司才是与申请人发生煤炭业务的主体而非孔宪玉个人,孔宪玉代表宝鑫公司具体执行合同,与宝鑫公司约定有收益分成。原二审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将宝鑫公司的债权直接判给孔宪玉个人,既直接赋予孔宪玉个人煤炭经营的资格,严重违反了《煤炭法》;也剥夺了宝鑫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侵害了宝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第三人沁阳市宝鑫物资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宝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及李金英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的基本事实。2010年3月末,申请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彬到山西省晋城市找到孔宪玉,向孔宪玉出示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是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其中的买受人为申请人国电公司,出卖人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合同标的为煤炭,发热量不低于5500-5700千卡/千克,合同价款为车板价520元/吨。赵海彬作为申请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赵海彬称,因申请人不预付煤款,4月份再不开始发运,该合同将会终止。希望孔宪玉出资发运,启动该合同,货到后,由申请人和孔宪玉按市场价结算货款。为慎重起见,孔宪玉亲自到申请人国电公司核实情况,国电公司确认了此单业务,同意孔宪玉给其出资启动与潞安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承诺按市场价与孔宪玉结算煤款。国电公司向孔宪玉出具了一套发运潞安公司煤炭所需的《煤炭求购函》和营业、税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手续,并在每份手续上加盖了国电公司公章和”仅供国电公司购煤使用”的红章,这充分说明国电公司授意孔宪玉出资发运煤炭。上述手续经潞安公司确认无误后,孔宪玉开始履行发运煤炭事宜。2010年4月19日,孔宪玉从个人银行卡上取款,并由孔宪玉以申请人国电公司的名义汇入潞安公司,作为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货款,共计2342000元。孔宪玉于2010年6月份向申请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234吨(49车)、8月份发运655吨(10车)、12月份发运1286吨(20车)。长治市中院最终认定:2010年6月份,孔宪玉向申请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234吨,发热量6050千卡/千克,市场价0.137元/大卡,计2680500.9元;8月份向申请人发运煤炭655吨,发热量5600千卡/千克,市场价0.137元/大卡,计502516元。以上孔宪玉为申请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总计3889吨,总价款3183016.9元,扣除应支付潞安公司的2333400元,为849616.9元,再加上归还孔宪玉为申请人国电公司垫付的2342000元,申请人国电公司总计应向孔宪玉支付3191616.9元货款。本案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30日,孔宪玉因病去世,被申请人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正是由于潞安公司收到了孔宪玉垫付的煤款,才给国电公司发了货,国电公司与潞安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才正式启动。这也足以说明孔宪玉是上述国电公司与潞安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孔宪玉与国电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孔宪玉履行了与国电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长治市中院在正确认定以上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二)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国电公司所称”孔宪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根本不能成立。1、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提供的李庆河、孔宪玉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说明以下事实:(1)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是孔宪玉个人全权出资(协议第一条);(2)该协议是2010年6月9日签订的,此时才谈到了变更宝鑫公司一事,协议第二条约定,孔宪玉不需要宝鑫公司营业手续或乙方(指孔宪玉)因故退出本合作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因此用不用第三人宝鑫公司的手续,是否与李庆河合作的主动权在孔宪玉,即孔宪玉不用宝鑫公司手续,不与李庆河合作,本协议自动终止;(3)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李庆河代表宝鑫公司,宝鑫公司始终是由李庆河控制的。本案中,孔宪玉个人取款,个人出资发运,未用第三人宝鑫公司手续,因此申请人国电公司主张孔宪玉是”职务行为”根本不能成立,而且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孔宪玉个人出资2342000元给国电公司发运煤炭。2、代发潞安煤炭情况说明,该证据内容恰恰证明是孔宪玉个人出资给国电公司发运了煤炭。对于孔宪玉给胡风仙的委托书,事实是孔宪玉并未用第三人宝鑫公司手续、名义与国电公司形成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支持国电公司的主张。3、煤炭供应洽谈会议记录,这仅是一个洽谈记录,之后孔宪玉未以第三人宝鑫公司名义与国电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以第三人宝鑫公司名义出资。国电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孔宪玉以宝鑫公司名义与国电公司签订合同、以第三人宝鑫公司名义出资发运煤炭。4、孔宪玉在本案中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去民权县的过路费单据、国电公司给孔宪玉的经营和发煤手续一套、孔宪玉借款通知短信、孔宪玉与赵海彬的委托合同、赵海彬身份证、孔宪玉给赵海彬转账凭证及赵海彬所打收条(73万元)、孔宪玉取款凭证、孔宪玉以国电公司名义给潞安公司汇款的银行现金存款凭条(2342000元)以及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的回单、孔宪玉与国电公司燃料部侯强主任的短信、铁路货票、国电公司运煤过衡记录、潞安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增值税税票(票号00377794)以及国电公司工作人员余用魁、路攀峰二人为孔宪玉出具的”票据收到条”、国电公司出具的确认第三人宝鑫公司在其公司无债权的证明(2012年1月6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完全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孔宪玉个人取得《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权、个人出资为国电公司发运了煤炭,孔宪玉与申请人国电公司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特别是国电公司将经营手续和发煤手续加盖公章注明”国电公司购煤使用”交于孔宪玉、孔宪玉与国电公司燃料部侯强主任的短信、国电公司工作人员余用魁和路攀峰从孔宪玉处收票、取票的”收据条”等证据,国电公司无从反驳,只能推说不是孔宪玉个人行为。国电公司工作人员余用魁和路攀峰只能从孔宪玉处取得发煤的相关票据并给孔宪玉出具”收据条”只能有一种解释,就是国电公司确认收到了孔宪玉出资给其发运的煤炭,并也收到了与煤炭有关的所有票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孔宪玉已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以市场价给孔宪玉结算货款。本案不争的事实是孔宪玉个人出资2342000元启动《煤炭买卖合同》后,国电公司才收到了潞安公司的煤炭。申请人国电公司牵强附会将上述行为解释为”职务行为”,根本不能成立。5、赵海彬是作为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煤炭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国电公司代理人身份是毋庸置疑的。而且不论其与孔宪玉之间协议效力如何,均不能否定上述国电公司同意孔宪玉个人出资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第二、国电公司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本不能成立。l、本案并不是第三人宝鑫公司将《煤炭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权交给了孔宪玉,而是国电公司同意孔宪玉个人出资启动《煤炭买卖合同》,由于孔宪玉的出资,孔宪玉与申请人国电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孔宪玉依法享有向国电公司主张市场价煤款的权利。2、国电公司所称给潞安公司付款情况,被申请人不清楚。即便付了,也是国电公司与潞安公司之间的事,根本不能否定是孔宪玉出资才启动了合同,因为先付款后发货是煤炭行业惯例,国电公司应按约定以市场价给孔宪玉结算货款。3、2010年6月孔宪玉第一次给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234吨,发热量6050千卡/千克,市场价是0.137元/大卡(大卡即千卡/千克,用来评价燃料的品质),这是第一次发运后国电公司燃料部工作人员余用魁从孔宪玉妻子胡风仙处收到发运相关费用票据为证。费用票据共计2694467.23元,除以发运量3234吨和发热量6050千卡/千克,即得出0.137元/大卡,这就是当时的煤炭市场价格。之后8月(第二次)发运煤炭655吨也是按这一价格进行结算,该价格是按照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出来的,客观、真实,国电公司应按此市场价格与被申请人结算煤炭货款。4、长治市中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国电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煤炭款项完全正确,而且在(2014)长民终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是申请人国电公司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并按照该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2009年12月6日,国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宝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权利与义务:一、委托乙方全权负责与潞矿集团签订2010年供电煤合同50万吨。二、接受乙方全年供5500大卡/千克以上电煤。三、按照潞矿集团所签订电煤价格,火车运费及时汇入潞矿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乙方全权与潞矿集团签订2010年供电煤合同50万吨,负责和潞矿集团结算煤款,及时供给甲方电煤。二、及时将潞矿集团发运电煤计划信息反馈给甲方,以便汇款正常执行发运电煤计划。三、每到一批电煤开出相关票据以便及时结算。四、到站宁陵,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专线。收货单位: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同日,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兹有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特委托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前往山西潞矿集团签订代购2010年度电煤计划50万吨事宜。望给予大力支持为感。”同日,宝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豫沁宝字[2009]060号文件函,载明:”山西潞矿集团: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全权委托赵海彬同志前往贵集团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代购2010年度电煤合同事宜,望贵集团给予办理为盼。”同日,宝鑫公司与赵海彬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1、委托赵海彬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山西潞矿集团签订代购2010年度重点电煤合同事宜。2、若合同签订成功,愿付赵海彬每吨35元劳务费,发运前首付赵海彬前期劳务费100万元,余款随量支付。”2010年1月10日,依据煤炭洽谈会第LA2010-02-55号合同,国电公司作为买受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交货的时间、数量、品种、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数量为2010年全年5万吨,每月定量发煤。在该合同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落款签字处载明:委托代理人赵海彬。合同有效期为:2010-01-01至2010-12-31。该合同签订后1-5月份合同并未履行。2010年3月31日,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庆河变更为孔宪玉。2010年8月8日,宝鑫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依法罢免了孔宪玉的法人资格。2010年9月13日,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庆河。2010年10月2日,宝鑫公司向国电公司财务部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孔宪玉所持沁阳宝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行政公章一枚(防伪号:410XXXXXXXX43)、财务公章一枚、合同章一枚,声明全部作废。”2010年4月14日,甲方赵海彬与乙方孔宪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订购并发运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煤合同》5-15万吨。乙方为甲方支付劳务费(含各种费用)35元/吨;2、甲方给乙方签订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点电合同煤《LA-2010-02-55》5万吨。在此基础上甲方承诺实际发运量要大于所签现合同余量(38900吨),故乙方分期先预付甲方下步操作发运的先期费用(按5万吨每吨12元)共计60万元人民币。剩余甲方部分款项,按今后实际发运量,在每月发运后逐月提取。年末甲乙双方依实际发运数量按甲方35元/吨计算做到多退少补。3、为提高资金利用率,明确双方责任。自乙方按规定打入一列金额货款到潞安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后,甲方须在10日内将货物发出,否则致使计划作废,甲方须赔偿乙方付潞安的(煤款+运费及杂费)和乙方先期支付甲方资金(60万)的贷款利息(月利:1.56分/1元)。”2010年5月1日,甲方赵海彬与乙方孔宪玉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为提高在潞安的走车效率及发运数量,一旦甲方向乙方借款(按乙方向甲方卡号转款数目为准,数目不得超过10-20万元)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月利1.56/月利息(20日内退回不计利息,用款一日按一月计算),一旦发运从甲方利润中扣除,原协议有关条款也按此计算。2、甲方所取乙方所有款项,在甲方发运困难或连续两个月未能发运时,须在30日内全部全额退还乙方,逾期未退,甲方须加倍赔偿乙方。一旦造成乙方诉讼时,甲方还须支付乙方所有款项的30%违约金及诉讼等费用。3、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上浮5元/吨。4、甲方所发煤炭发生质量数量问题时,甲方须及时同潞安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损失双方承担50%。”2010年4月9日、4月15日、5月5日,孔宪玉分三次给付赵海彬劳务费730000元。2010年4月19日,孔宪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矿支行个人账户取款,以国电公司名义三次汇入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煤款共计人民币2342000元。2010年6月9日,甲方李庆河与乙方孔宪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为执行《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自愿将原法人为甲方的沁阳市宝鑫物资有限公司变更转让给乙方,乙方全权出资发运该计划。利润甲乙双方3:7分成。2、在潞安《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发运期间乙方不需要宝鑫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手续或乙方因故退出本合作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终止后甲方须10日内将营业手续变更,否则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与公司有关的法律民事工商税务等等责任均由甲方负责。3、乙方负责重点电煤合同《LA-2010-02-55》的资金运作。甲方负责货到厂家之后的一切交割、化验、结算(转账提款除外)等业务及处理公司所在地工商、税务等与之有关方的各项业务和关系。发运潞安重点电煤须缴税时,从该合同约定所发《重点电煤》成本中报销支付,为维护公司日常纳税需支出时,不论甲乙方谁先垫付,则在公司盈利后扣除。其余费用及甲乙双方所雇人工等支出,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010年6月底,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234吨(49车);8月底,又向国电公司发运煤炭655吨(10车);12月底,又向国电公司发运煤炭1286吨(20车)。另查明,上诉人孔宪玉于2015年1月30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孔宪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胡风仙、其女儿孔小娇、其父亲孔兆勤、其母亲李金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并认可孔宪玉已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发表的意见等诉讼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国电公司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由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收到被上诉人国电公司或者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办理代购2010年度电煤事宜的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先期支付的一列煤款作为保证金致使该合同未能得到及时履行。而本案中,根据李庆河与上诉人孔宪玉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赵海彬与上诉人孔宪玉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本案《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已经交给了上诉人孔宪玉,由上诉人孔宪玉全权出资发运该计划。正是由于上诉人孔宪玉2010年4月19日从个人账户中提款,分三次以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名义汇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煤款共计2342000元,才使得被上诉人国电公司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得以启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孔宪玉具有向被上诉人国电公司主张煤款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国电公司也应将煤炭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孔宪玉本人。尽管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诉称,该公司作为给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全权负责办理代购2010年度电煤事宜的受托人,其应当享有主张本案煤炭货款的权利,并且该公司认为上诉人孔宪玉支付2342000元煤款启动《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上诉人孔宪玉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孔宪玉个人不应当享有本案煤炭货款利益,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煤款,上诉人孔宪玉先期支付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煤款确系从其个人账户中所取,属于个人出资,因此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不应成为本案权利人。至于原审第三人宝鑫公司以及李庆河与上诉人孔宪玉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上诉人孔宪玉只能提供2010年6月份和8月份发运煤炭的相关票据,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电煤价格每吨520元,再加上运费80元/吨,上诉人孔宪玉2010年6月份和8月份共计向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889吨,折合煤炭价款共计2333400元,与上诉人孔宪玉以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名义支付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342000元煤款相当,其应获得的煤炭利益控制在其支付的煤款所能发运的煤炭数量范围内较妥当,因此其只能享有2010年6月份和8月份向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发运的3889吨煤炭的利益,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12月份向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发运的1286吨煤炭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基此,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孔宪玉的煤炭货款具体为:2010年6月份上诉人孔宪玉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3234吨,发热量6050千卡/千克,市场价0.137元/大卡,计2680500.9元;8月份第二次发运煤炭655吨,发热量5600千卡/千克,市场价0.137元/大卡,计502516元。以上上诉人孔宪玉为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发运煤炭总计3889吨,总价款3183016.9元,扣除应支付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333400元,得849616.9元,再加上归还上诉人孔宪玉垫付的2342000元,被上诉人国电公司总计应向上诉人孔宪玉支付3191616.9元货款。又因为本案上诉人孔宪玉与被上诉人国电公司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不存在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上诉人孔宪玉要求被上诉人国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孔宪玉于2015年1月30日因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胡风仙、女儿孔小娇、父亲孔兆勤、母亲李金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均认可孔宪玉已在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发表的意见等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李金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李金英煤炭款项3191616.9元;三、驳回上诉人胡风仙、孔小娇、孔兆勤、李金英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孔宪玉预付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2342000元,已由国电公司以抵顶煤炭价款的方式予以使用。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期间,国内煤炭市场异常繁荣,煤炭交易属于卖方市场。为保证国家重点企业用煤,在每年的煤炭交易洽谈会中会优先保证供应这些企业的用煤,而且指导价格通常都低于市场价格。这正是本案所涉《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社会经济背景。正如宝鑫公司在答辩材料中指出的,煤炭经营需要政府许可,但是有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又未必能够采购得到煤炭。同样地,能够采购到煤炭的主体也许不具备煤炭经营资格的条件。这样,各方主体整合各自的”资源”,促成了本案《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体而言,国电公司需要原煤,赵海彬有”资源”能向山西潞安公司购得原煤但却没有煤炭经营资格,宝鑫公司是具有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但却缺乏资金。在宝鑫公司与国电公司及赵海彬约定好利益分配方式后,2010年1月10日,宝鑫公司委托赵海彬,同时赵海彬又作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LA2010-02-55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0-01-01至2010-12-31。但因未能预付煤款致使该合同签订后1-5月份合同并未履行。在此情形下,赵海彬联系孔宪玉并与之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4月14日)及《补充协议》(2010年5月1日)后,孔宪玉个人出资2342000元的煤炭预付款给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孔宪玉任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行为及与李庆河等人的约定,不过都是为使用宝鑫公司煤炭经营资格之实质目的的表象。煤炭发运期间,孔宪玉分别于2010年4月9日、4月15日、5月5日三次给付赵海彬劳务费730000元。而国电民权公司在2010年6月收到孔宪玉第一次发运的发热量为6050千卡/千克的煤炭3234吨时国电公司燃料部工作人员余用魁以0.137元/大卡的市场价格给孔宪玉妻子胡风仙出具共计2694467.23元的费用票据。8月(第二次)发运煤炭655吨也是按这一价格进行结算。这也说明了国电公司认可以市场价支付孔宪玉为其发运的煤炭货款。各方利益及目的在这样的交易方式之下各自实现。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重点电煤LA-2010-02-55》合同的实际履行权已经交给了孔宪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孔宪玉具有向国电公司按照市场价格主张煤款的资格,而国电公司也应将煤炭货款支付给孔宪玉本人,而宝鑫公司不享有向国电公司主张煤炭货款的权利的认定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作出的,适用法律亦无不妥。综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