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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友杰、何自强、厉伟与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杰,何自强,厉伟,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32号原告胡友杰,男。原告何自强,男。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孝国,男。原告厉伟,男。被告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蒸湘世纪城香槟小城C栋。负责人XX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厉伟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蒸湘世纪城业委会)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孝国、原告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蒸湘世纪城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厉伟诉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蒸湘世纪城业主大会章程·业主公约》(以下简称《业主公约》)的规定,蒸湘世纪城的业主应享有对业委会处置小区公共财产、公共资源的知情权,但被告不仅不公布小区财务收支账目,且隐瞒包括收取小区摊位费等多笔公共资源的收益情况。在原告胡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孝国的共同努力下及广大业主的倡议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才向业主公布了一份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的《财务账目单》。业主委员会的主任XX喜一上任便大兴奢靡之风,包括利用小区经费装修办公室、慰问住院病人、参观学习、包车旅游、向相关人员发红包、送节礼甚至私分维权费等等,且上述花费均未入账。XX喜还利用职务之便将小区会所供业主休闲娱乐的一楼大厅作为商铺出租给关系户,即业委会主任XX喜的亲家,且租金未入账。被告隐瞒财务账目、将业主的休闲场地改为商用,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消费公共资源,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也违反了小区的章程,原告及其他多位业主曾多次要求被告对上述事项作出处理,均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无理反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布真实的财务账目,相关责任人将违规处置的全体业主公共利益款项三十四万余元退还至公款账户之中;2、确认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蒸湘世纪城会所租赁合同无效;3、确认被告对业主身份采取双重标准而编造何孝国、胡东汉不具备业主身份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并要求被告对于恶意隐瞒业委会内部委员不具有小区房屋产权证及向法庭作伪证的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80名不满《蒸湘世纪城业主委员会财务账目公示单》的业主签名清单。证明多位业主不满被告财务造假行为;2、业主维权倡议书。证明小区业主向社区领导报备自发成立清理财物账目小组;3、5张由被告公布的财务账目单。证明被告公示的账目单不真实;4、《业主公约》。证明原告起诉有规章可循;5、何孝国被聘业委会顾问的证书。证明被告聘请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孝国为本届顾问委员;6、长湖乡社区领导在《业主维权倡议书》签收的凭据1份。证明业主曾依法递交的倡议书为社区领导签收;7、《蒸湘世纪城会所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侵占获利;8、XX喜的辞职报告、业主委员会2015年12月30日的公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0日发出的告示。证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已经届满,并已经告示;9、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册及联系电话。证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所有成员情况;10、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出纳账。证明经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财务出纳刘前根自行封存的出纳账目,记载了出纳流水账;11、《蒸湘世纪城会所租赁合同书》。证明合同自2012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租赁期限为3年,其后业委会主任XX喜签订的无效。被告蒸湘世纪城业委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6之间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被告未依照法律及小区章程的规定,充分、有效地向业主公布蒸湘世纪城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真实财务账目;证据5体现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委托代理人何孝国系被告顾问的身份;证据8体现被告成员的变动及被告任期情况;证据9简单反映了被告的成员组成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为被告公布的财务收支账目,该账非明细账,不能反映各款项的具体发生时间及收入的来源、支出的去向,其真实性亦受到原告的怀疑,故本院对该账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11均为复印件,附件的平面图亦未加盖相关保存部门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仅凭该此二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被告侵占获利、合同无效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7、11不予采信。证据10为出纳流水账,无任何经手工作人员及单位、组织的签字、盖章,且其真实性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经业主大会实名制投票公开选举产生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两年,即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其成员包括业主委员会主任XX喜等。依据《蒸湘世纪城业主大会章程》的规定,业主大会的经费开支包括业主大会、业委会的会议费以及必要的日常办公费;业委会的经费由业委会设立专户专人管理,每年度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及时公示。另查明,自被告成立以来,多位业主多次要求被告公布涉及小区公共资源开支情况的真实财务账目,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15年7月27日,小区多位业主联名向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社区领导递交《业主维权倡议书》,表示对被告隐瞒公共资源收益情况行为的不满,并提出由业主自发成立蒸湘世纪城小区财务账目清查小组。又查明,应多位业主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对小区公共收支的财务账目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该账目对于小区公共收益的来源及支出情况作出归纳性的记载,并未注明收益的时间、来源情况及支出具体去向,多名业主对于该账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被告隐瞒了真实的财务收支账目。再查明,2015年11月27日,蒸湘世纪城小区居民胡东汉、何孝国为与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知情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胡东汉、何孝国非衡阳市蒸湘世纪城小区的业主,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1月15日,胡东汉、何孝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知情权纠纷。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公益性、民间性自治组织。其设立的出发点和归属点就是维护业主的权益。一、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小区真实财务账目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业主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同时,依照小区章程的规定,蒸湘世纪城业委会亦应每年度向业主公示业委会经费的开支情况。故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厉伟作为衡阳市蒸湘世纪城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对其具有业主身份期间的小区相关情况的知情权,这就包括对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知晓的权利。被告虽于2015年7月25日对于小区公共收支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公示,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了被告财务人员刘前根封存的出纳账目并当庭拆封,但此二份账目非完整的该届业委会任期内的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明细账,且其真实性受到原告的质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公布账目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有效地向包括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厉伟在内的小区业主公示小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财务账目,被告应将其任期内的真实财务账目在小区公共区域内进行公示。二、关于三原告要求相关责任人将违规处置业主的公共利益款项三十四万余元退还至公款账户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责任人违规处置公共利益款项三十四万余元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照蒸湘世纪城小区章程的约定,蒸湘世纪城业委会有权在业主大会、业委会的会议费及必要的日常办公费用方面进行开支,开支是否过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最后,本案的被告系蒸湘世纪城业委会,三原告所称的相关责任人系蒸湘世纪城业委会的组成成员,而本案系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引起的知情权纠纷,案件涉及的公共费用均是以业委会的名义支出,应认定该支出系蒸湘世纪城业委会的意思表示,业委会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相关责任人的职务行为存在违规行为、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三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未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蒸湘世纪城会所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会所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补强证据,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承租人自2012年开始即租赁该小区的会所,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第五届业委会即本案被告有与其签订会所租赁合同的权利,每份合同上均盖有衡阳市蒸湘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应认定为衡阳市蒸湘世纪城业主委员会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三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利为请求撤销非请求确认无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委会与案外人张运莲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对业主身份采取双重标准而编造何孝国、胡东汉不具备业主身份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并要求被告对于恶意隐瞒业委会内部委员不具有小区房屋产权证及向法庭作伪证的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业主,而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因何孝国、胡东汉非蒸湘世纪城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告所称并非不实;其次,何孝国、胡东汉不属于本案的原告,原告亦无法定理由代此二人行使权利;再次,被告的组成人员是否具备业主身份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最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而遭受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是小区内各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广大业主执行业主大会各项决定、授权事项的组织机构,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所在小区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来履行职责。由此,业主委员会应是以全体或大部分业主的利益为根本开展工作,而不应为了个别业主的利益甚至自身利益而作出损害大多数业主利益的行为。同样,作为小区业主的个体,在行使自己对小区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时,应当以大局为重,从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为出发点考虑问题,并应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进行活动,而不应只从自身利益考虑,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他人身上。由于小区事务繁琐并涉及范围广,无可避免涉及利益纠纷问题,而有关物业管理、业主如何行使共有权利的相关制度尚不够完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如何履行职责的规范、经验同样缺乏,双方无可避免会有分歧、矛盾的产生。故业主委员会、各业主均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制定的小区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在出现问题时,应当从整个小区全体或大部分业主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在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并应当在出现矛盾时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化解,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各方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衡阳市蒸湘世纪城小区公共区域内公布衡阳市蒸湘世纪城小区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期间的公共财务账目;二、驳回原告胡友杰、何自强、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世纪城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