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天至2014年1月31日,泌阳县高邑乡下陈洼村农民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范某某、王某某家位于铜山乡罗沟村委后岗北坡的林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1、范某某家林坡被砍伐林木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水泥路、南至坡底、北至水泥路,树种为栎树,林木蓄积为30.85立方米。2、王某某家林坡被砍伐林木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路、西至三角路口、北至水泥路,树种为栎树,林木蓄积为1.55立方米。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秋天将其购买泌阳县铜山乡罗沟村委姚岗组姚某某家林坡(西至姚保如家林坡、东至刘成家林坡、南至姚某某家房子边、北至地)并雇佣姚某某将其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该处被砍伐栎树1168株,蓄积19.7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3)林业技术决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林业采伐许可证;2、证人范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林业工程技术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中,对砍伐范某某家林坡,林木蓄积30.85立方米中,承认砍伐了一部分,但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砍伐王某某林坡1.55立方米和姚某某家林坡19.79立方米不予认可,表示自己没有砍伐,综上,自己没有罪。辩护人陈某某、柴某某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二、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家林坡被砍林木蓄积1.55立方米,追加给陈某某是错误的,因为该林坡王某某自己认可是自己砍伐的。三,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某雇佣姚某某砍伐栎树1168株,蓄积19.79立方米,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实属追究对象错误,姚某某本人也认可是他自己砍伐的。综上,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理发林木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至2014年1月31日,泌阳县高邑乡下陈洼村农民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范某某、王某某家位于铜山乡罗沟村委后岗北坡的林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鉴定:1、范某某家林坡被砍伐林木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水泥路、南至坡底、北至水泥路,树种为栎树,林木蓄积为30.85立方米。2、王某某家林坡被砍伐林木四至为东至水泥路、南至路、西至三角路口、北至水泥路,树种为栎树,林木蓄积为1.55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非法收购。2013年秋天泌阳县铜山乡罗沟村委姚岗组姚某某砍伐的栎树1168株,蓄积19.79立方米。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仍非法收购。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有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显示:采伐地点:桐山乡罗沟村委安庄后坡;采伐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3月15日,采伐林木蓄积16.88立方米。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供有范某某、余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范某某在庭审中证明:一开始我卖给陈某某了,后面的卖给谁了我就不记得了,但是后面的没有多少了。余某某在庭审中证明:我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陈某某砍我家的林坡就是挑着砍伐的,其他的林坡是我大哥卖的,卖给谁了,我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3)林业技术决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林业采伐许可证。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丈夫:徐松照)证言:陈某某在2013年的时候用车拉着徐松照去过铜山,陈某某当时说是去看树,看地方扎场,他承许给我们家一皮(股)儿,但是后来啥也没有给。2013年我丈夫没有申请办理过采伐证,但是我听说过这事。2013年陈某某来找我丈夫说起过,我听到了,当时我丈夫已经得病了,没法出门。关于砍伐证的事,陈某某没有给过我家的钱,我家也没有给过陈某某钱。(2)证人安某某证言:2013年有人在后岗砍坡粉锯末这事我知道,我不知道老板叫啥。最近纪委找我调查,我才知道那个粉锯末的老板叫陈某某。我要求政府查清楚,为什么陈某某假冒我的名字签协议,追究法律责任,还我一个清白。(3)证人范某某(又名:毛蛋)证言:2013年我是通过老林的郑道营介绍,认识了高邑的陈某某,陈某某说他种香菇需要锯末,想在我们这里砍伐麻栎杂木林坡加工锯末,就住在我家里,锯末机架在我家屋后,他让我给他在附近庄子上找工人,我就答应了,我是他的工人。陈某某买的林坡有我家的,我的和我哥范某某的在一起,面积大概30多亩。陈某某砍伐我家的麻栎杂木坡就在我家房子东北,北至水泥路、南至沟、东至原来村委学校、西至范松林家。我家的林坡,陈某某要求是全部砍伐,砍伐用的油锯是陈某某自己带来的,他和他女婿操作油锯,锯末机也是陈某某自己带来的,从坡上往下拉柴火是用我的小拖拉机。2013年秋天,种了麦之后,陈某某到了我们这里开始砍伐并加工锯末。后来到了年底,我听说乡政府把他的锯末机抬走了,后来他就结束了,前后大概三个多月。林坡上的树根都是2013年被陈某某砍伐留下的,都是他那一年砍完的。范某某是我哥,他是一个光棍,和我一家,林坡也是我们俩共有。我的坡钱和工钱都是陈某某出的,我的坡钱大概有3000多元,工钱大概有四五百元。(4)证人余某某(范某某妻子)证言:我家有林坡,很早年前队里分给我家的林坡,当时队里分坡的时候就把范某某的林坡和我们分在一块了,林坡位置在后岗北坡,大概有30多亩,当时队里是分给我家8个人的林坡,林坡四至边界为:北至水泥路、东至土路,土路往南是老村委学校,南至沟、西至水泥路。我家的林坡是2013年8、9月份卖给陈某某的,坡钱大概就是5000元钱左右。陈某某是2013年秋天(大概也就是9份底)把锯沫拉过来的,陈某某是先买到我家林坡的,陈某某把我家林坡买到手后,我爱人范某某、陈某某、张召(陈某某的女婿)三人在林坡上砍伐的,他们砍伐了几天我不知道,我家林坡全部砍伐完后,我爱人用我家的拖拉机把木材拉运到陈某某的锯末加工点加工锯末了,锯末陈某某全部拉走。陈某某当时在这里加工锯末的时间大概有1个多月的时间。我家当时把林坡卖给陈某某时,陈某某说他办理的有采伐证,但是陈某某也没有给我看过。(5)证人范某某(范某某的哥哥)证言:我是范某某的亲哥,因为我一个人,没有结婚,我一直的跟着他们生活。我家有林坡,很早年前队里分给我家的林坡,当时队里分坡的时候就把我的林坡和他们分在一块了,林坡位置在后岗北坡,大概有30多亩,当时队里是分给我家8个人的林坡,林坡四至边界为:北至水泥路、东至土路,土路往南是老村委学校,南至沟、西至水泥路。啥时间卖的我不知道,当时我没有在家,在外面务工,是范某某、余某某他们在家卖的,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回来后他们也没有给我说。我打工回来后,范某某说林坡卖掉了,卖给陈某某了。陈某某把我和范某某在一块的林坡全部砍伐完了,当时砍伐的时候我不知道,我是回来后知道的。我家林坡就卖给陈某某了,除了陈某某没人在林坡上砍伐过林木。(6)证人范某某证言:2013年下半年给一个老板粉锯末,地点是在我们村委郭庄,也叫后岗,就是范某某屋后。这个老板身体好好的,不瘸也不拐,在现场没有见过一个偏瘫没法走路的老年人。我去了之后就是给那个人粉锯末,还有毛蛋(范某某)、小尿、还有那个人的女婿,我们四人,加工一包给我们四个人2元钱,等于我们每人每包5毛钱,我不知道他的木材哪里来的。(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陈某某带着锯末机,来到我们这里,在范某某屋后架了锯末机,在我们这里砍伐林坡并且加工锯末。他说他办的有砍伐手续,买了我们这里的麻栎杂木林坡,其中也买了我家的林坡。我家的林坡位于我们庄子北边,是个三尖地,一圈都是水泥路,南面一小点挨着范某某的,坡上都是麻栎杂木。2013年种了麦之后,具体几号我记不清楚了,陈某某来到我们庄,他找到我说是想买我的这一片林坡,价钱跟范某某的一样,我自己也砍,砍伐工钱不再另算,都裹在坡钱里了,以后粉锯末按照锯末重量,每斤一毛六或者一毛七,我就答应了。再后来我就把林坡砍伐下来给他加工锯末了。我的林坡上面都是麻栎杂木,都是我自己用手锯砍伐的,陈某某来看了之后就要了。他没有亲自来砍伐,我按照他的要求砍伐的都是七公分以上的,砍完之后汆成圆条就给他拉去了,他按照每斤一毛六或者一毛七给我的坡钱。我一共卖给了他一千多斤柴火,共计500多元。我的那片坡之前没有砍,当时全部都砍伐全部卖给他了,之后到现在还没有长起来。陈某某先过来买我的林坡,当然是他自己负责,他没有单独雇砍伐工人,他不负责我可不敢砍伐。(8)证人范某某(外号:小尿)证言:2013年秋天种完小麦后,详细日期我记不起来了,我本庄的毛蛋(大名叫范某某)找我加工过锯末,当时和我一块加工锯末的大概有四个人,毛蛋、我、罗沟组的张召、另一个人我叫不上来名字。这个锯末加工点也不是天天加工锯末,陆续加工,我在这个锯末加工点了了多少天活我说不上来,我一共拿到了300元工钱,他们几个人拿了多少工钱我不知道。老板年龄大概有50岁左右,身高将近1米7左右,体重不胖不瘦,身体外表没有明显残疾(腿、手都好好的),老板每次来都是骑着摩托车。(9)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有人在我们村委郭庄后岗范某某屋后加工锯末,他是高邑人,年龄五六十岁,我不知道叫啥名字。那个人在这粉锯末一直到2013年底。(10)证人姚某某证言:我家的林坡砍伐,是2013年的秋天,具体那天我记不清了,毛旦(范某某)还有一个叫陈某某的他想加工锯沫,当时陈某某还没有开始架锯沫机,他们是提前来说卖林坡的事,陈某某说你卖柴火不,我说你包嗨不(所有的手续、法律责任全部负责),陈某某说你请整了,我包嗨。随后陈某某把锯沫机拉来架设在范某某房后准备粉锯沫,又过了几天范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到后岗找我,让我放我家的林坡,他包嗨,价钱是按粉出锯沫后每斤0.15元,有多少算多少,过了一天我就上我家林坡上砍伐林木了,一共砍了5天,每天是用我家的小手扶拉运过去的,一车一结帐,都是陈某某给我的现钱,一共卖了3000元。我家的林坡就卖给陈某某一个人了,没有卖给其他人。(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高邑乡的陈某某拉着锯沫机来我们这里,在本庄范某某房后架设机器加工锯沫,他在加工锯沫期间的一天,在他锯沫机场时陈某某见到我,问我你家林坡上的柴火卖不,我说我不敢卖,卖几百块钱,逮着我了罚一千多,陈某某说,放吧,有事我包着,我才敢开始在我家坡上砍林木,是我一人砍伐的,前后有两到三天时间,是用我自己的四轮拉去的,按粉出的锯沫,每斤两角钱算的钱,一共得款400元。陈某某说有事他包着,我才敢砍。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林坡是2013年秋天种了麦子后砍伐的,当时砍伐时是我和毛蛋(范某某)我俩用油锯砍伐的,油锯是我的。毛蛋没有工具,他就是干活打招呼。林坡是毛蛋的,砍伐他的林坡就地加工,按照每斤一毛六给他钱,共给他了3000多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毛蛋的林坡钱是我给的,我用了肯定是我给,共砍伐了2万多斤。毛蛋的林坡上面的麻栎杂木都是我俩砍伐的,没有其他人砍伐。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第一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他人承包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起诉书第二起中,王某某家及姚某某家被砍伐的林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所砍伐的林木,仍非法收购,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起诉书第二起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让他人砍伐行为,但自己并没有参与砍伐,只是收购了所被砍伐的林木,所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为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星广审 判 员 乔国刚人民陪审员 罗旭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