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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承斌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斌,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616号原告:刘承斌。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承斌诉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斌,被告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被告与我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这期间被告没有给我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因此造成我未能按期领取失业金及医疗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给我24个月的失业金共计24,960元,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不能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就医看病损失9,703.27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5)1483号裁决;2、判令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连带的医疗保险费损失24个月。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24个月的失业金24,960元以及因不能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就医看病损失9,703.27元。被告辩称: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与原告签订关于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通知函,签订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亦包含社会保险关系的解除、失业金是否领取、离职补偿金给多少、是否有调休、是否有年假未休等,原告也与被告达成共识,明确说明因要找工作,所以要求不领取失业金,并且原告也在《通知函》上签字确认,现场也有同事在场,可以作证,并且在离职后也已经上班。通知函中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达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而原告在拿到公司开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并未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且也未在失业金办理的有效期内把办理失业金所需材料交给被告或者打电话给被告单位要求领取失业金,而是在十一个月后去仲裁起诉我公司。因我公司是一家外企公司,对劳动者完全按照我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规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存在拖欠员工保险的事实,办理失业金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办理失业金不是企业单方面可以办理的,还需要劳动者提供就职之前的员工档案等相关材料,在原告先是要求不领取失业金,后在法律允许办理失业金有效期内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这才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领取失业金为原告本人意愿,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所以医疗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负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因合同到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庭提供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刘承斌与北京戴德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存在未决的纠纷或者应支付给我的费用。”原告在该通知函中签字并捺印。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供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手术住院费用,该票据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个人支付费用9,703.2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自7月起与新公司沈阳华府新天地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又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4,96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92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8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且,该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并未就该裁决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支付由于没给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5]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劳人仲字[2015]899号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不字[2015]1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24,960元。原告已就该项诉讼请求于2015年6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劳人仲字[2015]89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而后当事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该项诉求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不能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而造成的就医看病损失9,703.27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5年7月末起与新公司沈阳华府新天地商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而原告的住院费用9,703.27元发生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日,即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