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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彭津与曾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津,曾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518号原告彭津,居民。被告曾向东,务农。原告彭津诉被告曾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56000元。2012年9月被告出具56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二次共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44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56000元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2、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实原告2014年10月29日与2015年1月10日二次找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核,系被告书写,且被告接收诉讼材料后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经审核,因与证据1相互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双方分手。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6000元,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亦未注明日期。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及2000元,余44000元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与2015年1月10日二次电话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曾承诺2015年中秋节时予以偿还,但逾期后亦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彭津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