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桂英与被执行人周长喜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英,周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4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桂英,女,53岁。被执行人:周长喜,男,41岁。申请执行人张桂英与被执行人周长喜身体权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5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上诉人周长喜于2015年11月1日前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张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桂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周长喜负担。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桂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长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周长喜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桂英赔偿款费4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给付41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65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周长喜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