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0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品、陈春霞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周品,陈春霞,孙新华,许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0305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泗��。被执行人周品,居民。被执行人陈春霞,居民。被执行人孙新华,居民。被执行人许文林,居民。宝丰公司与周品、陈春霞、孙新华、许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周品、陈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4403.9元及利息(以36853.07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以60753.7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77501.0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114403.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新华、许文林对被告周品、陈春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华、许文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品、陈春霞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周品、陈春霞、孙新华、许文林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50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宿豫商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牛 政执行员 李��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文 慧 来自: